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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蜀道风铃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B13F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蜀道风铃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西里X栋—甲X栋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四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恩公司)与被告北京蜀道风铃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道风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道风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恩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万恩公司与蜀道风铃公司签订了洗碗机租赁合同,并于同日向蜀道风铃公司交付了洗碗机及附属设备,但蜀道风铃公司在支付8个月租金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人去楼空,未向万恩公司返还租赁设备。为此,万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万恩公司与蜀道风铃公司签订的洗碗机租赁合同;蜀道风铃公司返还SD—700洗碗机一台、盘筐六个、分配器一套,要求蜀道风铃公司支付租金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蜀道风铃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蜀道风铃公司租赁万恩公司提供的SD—700洗碗机一台、盘筐六个、分配器一套。2009年1月1日,万恩公司(乙方)与蜀道风铃公司(甲方)签订洗碗机租赁合同,约定蜀道风铃公司租用的万恩公司上述设备的租赁费用为每月2200元,租赁期从设备安装调试后达到正常运转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不少于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甲方须在每月X号前全额支付当月的租金。任何某方发生上述或其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向另一方可提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合同,违约方须至少赔偿对方六个月租赁费,但最多不超过洗碗机市场价格。同日,双方确认,乙方按合同约定在甲方地点安装了上述洗碗机设备,经乙方调试合格于2009年1月1日达到了正常运转条件。合同租赁期限自该日起生效。合同订立后,蜀道风铃公司支付部分租金,自2009年9月起蜀道风铃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后万恩公司向蜀道风铃公司致函,要求解除合同。至今蜀道风铃公司尚欠租金x元,未返还上述租赁设备。

上述事实,有万恩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恩公司与蜀道风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万恩公司提供租赁设备,蜀道风铃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蜀道风铃公司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万恩公司向蜀道风铃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现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蜀道风铃公司应返还租赁设备,故万恩公司主张返还租赁设备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违约方承担向对方赔偿六个月租金的违约责任,租金为每月2200元,据此计算违约金为x元。故万恩公司要求蜀道风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蜀道风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蜀道风铃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洗碗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蜀道风铃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返还SD—700洗碗机一台、盘筐六个、分配器一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蜀道风铃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一万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北京蜀道风铃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三千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蜀道风铃餐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才

人民陪审员王连弟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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