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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支行、沛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二终字第0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支行、沛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民商事纠纷案件如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的黄其跃,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沛县人民法院依法以(2009)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黄其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在该刑事案件诉讼中,虽然没有对涉及陈某某的款项进行处理,但该事实仍应经过刑事的程序确认黄其跃的行为性质,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原审裁定送达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第一,法释(2000)X号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明显错误。第二,在2006年胡成银诉邵明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沛县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被徐州中院撤销后,沛县法院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该案经沛县法院再审,维持原判。该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似,因此本案也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据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存款本金的主要证据是2007年2月26日的一张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该凭单系手工填写,并加盖有“黄其耀印”之印章。而黄其跃(即黄其耀)已经被沛县人民法院依法以(2009)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决“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因此,上诉人陈某某属于黄其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之事实需要通过刑事程序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可以在该事实被确认后按照刑事程序进行追赃。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胡成银诉邵明远委托合同纠纷案予以裁判,但是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提起的赔偿损失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已经刑事确认,并且已经进行了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本案上诉人陈某某所遭受损失尚未经刑事确认、尚未进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情况下,其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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