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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邱某某、张某某、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张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邱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误工费1274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232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x.7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海霞、李世才、被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7日13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2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此次损害,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在前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第3项为:人工血管再次更换时间不确定,根据人工血管通畅情况决定是否再次手术,如手术每次费用约为2万元-3万元。

2009年10月5日,原告由于人造血管破裂,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血管瘤(左侧骼动脉破裂),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x.7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张春霞护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是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在被告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约定在被告张某某付清车款前,被告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此车在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且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即每天36.25元。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年,即每日47.21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26张,共计232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7元;2、护理费,47.21元×25天=1180.25元;3、误工费,36.25元×25天=90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5、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x.2元。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营利益,也不参与车辆的管理,故被告运输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财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中,鉴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判令被告财保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8元(其中交强险x.1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68元),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金余x.8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x.32元,故原告的损失x.2元,由第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2元(其中交强险318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邱某某负担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93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被上诉人邱某某人造血管破裂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2009年10月5日,被上诉人邱某某接受的是血管破裂救治,并非(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人工血管更换手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邱某某二次治疗费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上诉人称人造血管破裂和交通事故无关系是无根据的。因为是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邱某某受伤,血管破裂换成人造血管后,人造血管再次破裂,而不是交通事故前血管破裂,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针对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提供答辩。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对给被上诉人邱某某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了人造血管手术,现由于人造血管破裂再次进行治疗,该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相应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邱某某就人造血管破裂再次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称邱某某的血管破裂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邱某某的人造血管破裂的真实原因以及与交通事故在此次人造血管破裂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因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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