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崔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及张某己土地行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崔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金元,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一审第三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申请再审人崔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丙、张某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张某己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申请再审人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张金元,被申请人张某丙,一审第三人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申请人文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用田、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日,原告张某丙、张某丁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称,被告作出确权决定证据不足,没有查清争议土地权属来源及演变事实。被告认定该后院长期闲置,无人管理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该后院形成相对封闭以后,两原告及其母亲在后院种植了树木,进行了管理。1984年,张某丁因住房困难,在后院东南角建了一间平房,使用至今。崔某甲1986年购买了三门、四门的6间房住进该院,他买的房屋并不包括争议土地。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崔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的妹妹张风芹、张爱芹于1995年6月12日达成协议,后院土地归张姓使用。崔某甲称该协议是在被逼无奈签订的不平等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我市在1997年10月就完成了城区地籍调查工作,而被告没有将调查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也没有正确适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决定。被告在调查取证的实地勘测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而没有通知,违反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先行调解而不依法调解,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三人崔某甲述称,1986年购买房屋时,已取得了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东至林府、南至公房北山墙、西至本院、北至王瑞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诉称争议土地归其使用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区政府作出的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某己述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丙、张某丁和崔某甲、张某己均居住在本市X街X号。该院原来的房屋和后院的空地原归张某丙、张某丁先辈张金印兄弟四人所有,土地公有制以后,公用设施占用了后院的大部分空地,剩余部分(即争议土地)全院共同使用。1986年崔某甲购买了该院东屋瓦房6间,后建成二层楼房。1995年6月12日,张风芹、张爱芹和崔某甲达成协议:一、崔某甲翻建房时,应把台上往后院的路疏通;二、崔某甲盖东屋是原边旧界,不允许在后墙上留窗户、滴水,不出檐,水往前流;三、张某丙、张风芹、张爱芹三户在后院空地盖房时,崔某甲需给予提供方便,不许以任何理由阻挡。该争议土地位于崔某甲房后,面积120.6平方米,现有张某丙、张某丁家的树木17棵,张某丙、张某丁的平棚一间,面积9.38平方米。2003年2月11日,崔某甲向文峰区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书,请求确认争议土地归其使用。同年5月12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根据崔某甲的申请,作出了处理决定。张某丙、张某丁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位于崔某甲的房后,归其使用较为合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故作出判决: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2003年5月12日作出的文政土(2003)X号《关于崔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张某丙、张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是:1、文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是《现场勘测笔录》,该笔录与一审法院主持制作的《勘验笔录》不一致,被上诉人勘测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2、本案崔某甲1986年8月10日购买御路街X号院六间瓦房后住进本院,而早在崔某甲搬入本院18年以前,上诉人及其家人就已经在后院种树,直接使用管理后院,上诉人使用管理后院在先,是该宗土地的直接使用人,文峰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3、原判决不采信1951年安阳市人民政府对张家彦、张马氏、张金堂三家核发的《土地房屋印契纸》是错误的。《土地房屋印契纸》证明在历史上御路街X号院后院是伙路同行。4、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争议土地位于崔某甲的房后,归其使用较为合理”为由,维持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文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文峰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土地确权并无不妥。争议的土地属于公共用地,在崔某甲的房后,归其使用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崔某甲同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和请求。一审第三人张某己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和被上诉人崔某甲争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0.6平方米,位于本市X街X号张家宅院的后院。上诉人提供的其前辈张家彦、张马氏、张金堂1951年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印契纸》证明,该后院由张家兄弟共同使用,未曾分割。上诉人和其前辈在后院种有树木17棵,搭建有简易建筑物。1986年,崔某甲购买了张家宅院的东屋瓦房6间,买卖双方订立了协议。1995年,崔某甲将其购买的瓦房改建成二层楼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界线明确。2003年2月,崔某甲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张家宅院后院的土地归其使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根据崔某甲的申请,以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争议宗地使用权的证据,该土地属于公共用地,人民政府有权进行处理为由,作出了土地确权处理决定。

本院二审认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文峰区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争议宗地使用权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张某丙、张某丁和崔某甲争议的土地是御路街X号的张家宅院,该宅院分前院和后院,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现场使用状况均可以证明该土地长期共同使用的事实。文峰区人民政府未尊重该历史事实,将共同使用的宅院确定给一家使用与法无据,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损害了上诉人和其他共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文峰区人民政府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长期闲置,无人管理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御路街X号的张家宅院,有树木17棵和其它建筑物,不属于长期闲置的情况。上诉人和其家人在后院栽种树木、搭建建筑物等行为证明了上诉人对该土地进行使用和管理的事实,文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未面对该现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文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5)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三、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审诉讼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崔某甲称,文峰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综合利用和有利于生活及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将闲置土地利用确权并无不当。该争议空地,属于公共用地,归其使用较为合理。要求撤销(2005)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张某丙、张某丁辩称,文峰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的(2003)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该决定,维持(2005)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张某己的辩称则和张某丁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文政土[2003]X号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既然认定“宣统元年,居住在该院的张姓兄弟四人立契分家,院内房屋和空地四人各有一份,多寡不均”属全院公共用地。但又决定该争议土地归一方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