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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魏某某与王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郭××,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俭),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库××,男,50岁,系王某某雇员。

原告耿某某、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耿某某、魏某某、代理人潘××、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2008年秋购买了被告所销售的40袋云南产光明牌磷肥,当原告将磷肥使用到耕地上后,造成小麦减产,二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并将大量受损作物的照片交给被告,被告明确认可了该磷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我们8吨复合款,复合肥每袋单价140元,每吨20袋,8吨计款x元,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写下“今欠到,复合肥8吨,价140元,王某俭”的欠据,该笔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求被告支付x元。

被告辩称:因化肥质量问题,经协商我共赔偿××村X多户村民复合肥8吨,约定每袋100斤,价值140元,当时这30多户选被告耿某某、魏某某为代表,我打欠条给了他们,我已经付了4吨的肥料,现在我只欠他们4吨化肥。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魏某某于2008年秋购买被告所销售云南产光明牌磷肥,后因磷肥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一定损失,经协商2009年4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同意赔偿原告耿某某、魏某某8吨复合肥计款x元,并为原告书写欠复合肥凭据。该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部分陈述、欠肥料凭据、××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出售肥料有质量问题而与原告达成赔偿原告肥料的协议,并约定价格,被告就应当全面履行协议,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肥料款x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亦对欠肥料无异议,诉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两个原告没有11亩地,我共赔柳汉村X多户8吨肥料,且已付4吨肥料”,经查,不能证实二原告所代表的农户的地数不够所购买肥料的用量,现原告所提供证据和被告庭审中所提供证人证言均证实二原告没有代表30多户村民接受被告赔偿8吨肥料,且被告书写欠肥料凭据是为原告书写,赔偿肥料亦应对原告,现被告书写欠肥料8吨的原始凭据在原告处,又被告所提供的赔偿其他村民肥料的凭据中均有“以后各不相干”字样,亦没有说和赔原告这8吨肥料有何关系,故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耿某某、魏某某肥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国行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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