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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许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又名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从常德市武陵监狱押解回益。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抓获,2009年2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聿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许某某在本市赫山区七星桥附近看录像时,曾某甲提出“去搞点事”(指违法犯罪的事),许某某表示同意,2人在本市桃花仑遇到郭跃辉、郭建武、崔欧(均已判刑),郭跃辉提议抢劫外地货车,在得知许某某懂驾驶的情况下,建议盗开一台车方便拦截货车和逃跑。随后,郭建武从家中带来2把刀,曾某甲买来胶带,5人在桥北马良商贸城附近盗开了一台大客车(该车已被失主领回)。1998年3月14日凌晨,5人乘盗开的大客车在319国道迎风桥路段拦截了一台自东向西行驶的车牌为浙J-x的东风加长货车,被告人许某某坐在车上,被告人曾某甲与郭建武、郭跃辉、崔欧持刀威逼被害人包某和林某,抢得现金1500元。被告人曾某甲、许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

2008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与家人联系,表示要回家投案自首,其家人随即向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警大队和长春派出所报告了这一情况。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抓获,移交至益阳警方后,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曾某丁、蔡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郭建武、郭跃辉、崔欧的供述,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材料、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的刑事判决书及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许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曾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二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钦

审判员雷蕾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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