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荔,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刘某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红旗区南干道X号二技校内西X单元X层中户、红旗区南干道X号二技校内西X单元X层西户有房产两套。刘某华于2006年元月4日因病逝世,在去世前于1999年8月30日立下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刘某华去世后,家中在银行少许存款和住房及生活用品归梁某某所有。现原、被告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由梁某某按照遗嘱继承刘某华的财产,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母亲梁某某继承上述二套房产,其他没遗产了。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遗嘱1份,待证由原告继承上述二套房产。2、房产证两份,待证原告梁某某与刘某华为房屋共有人。
被告刘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刘某华证明1份,待证小套房被告刘某丁出过钱。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某与刘某华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4日刘某华去世。刘某华在1999年8月30日立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家中在银行少许存款和住房及生活用品,归你们母亲梁某某所有。刘某华的遗产有位于红旗区南干道X号二技校内西X单元X层西户82.54㎡,位于红旗区南干道X号二技校内西X单元X层中户48.09㎡住房两套。因继承该房产时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由原告按遗嘱继承刘某华的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刘某华原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刘某华于1999年8月30日立下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继承刘某华的上述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X号二技校内西X单元X层中户,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X号二技校内西X单元X层西户的两套房产归原告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2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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