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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行某某,曾用名行X,男,X年X月X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暂住(略),无业。200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200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7日晚,吸毒人员**在定边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行某某联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商量价钱是每克320元。1月8日中午,**联系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羊肉市X路边以160元从被告人行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

2、2010年1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羊肉市X路边以320元从被告人行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

3、2010年1月X号晚,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南门杨少祖加油站对面以480元从被告人行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

4、2010年1月11日晚,吸毒人员邹岗联系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南门杨少祖加油站对面以960元从被告人行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

5、2010年1月12日晚6时许,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南门杨少祖加油站对面以960元从行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

6、2010年1月12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行某某,商量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晚上10时许,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南门杨少祖加油站对面巷子里与邹岗进行某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行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7.2克。

庭审中,被告人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辨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不是六起,而应该是三起,2010年1月12日一天应是一起。即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的事实不存在,且其他指控中的部分克数不符。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7日晚,吸毒人员**在定边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行某某联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商量价钱是每克320元。1月8日中午,**联系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羊肉市X路边以160元从被告人行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

(二)2010年1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羊肉市X路边以320元从被告人行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

(三)2010年1月10日晚,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南门杨少祖加油站对面以480元从被告人行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

(四)2010年1月11日晚,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南门杨少祖加油站对面以960元从被告人行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

(五)2010年1月12日晚6时许,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南门杨少祖加油站对面以960元从行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

(六)2010年1月12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行某某,商量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晚上10时许,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南门杨少祖加油站对面巷子里与**进行某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行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7.2克。

综上,被告人行某某共犯卖毒品六次,总计16.2克。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共五次被告人行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详细经过。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行某某就是2009年12月10日以来多次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3、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1月12日22时,定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被告人行某某左下裤兜提取到内装毒品的白色塑料袋两个,其中一个内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颗粒状固体3粒,另一个内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颗粒状固体9粒。同时从被告人行某某裤带上提取到银色弹簧刀一把的事实。4、称量笔录证实2010年1月12日22时从被告人行某某裤子左下裤兜提取到的毒品海洛因共计重7.2克的事实。5、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依法将从被告人行某某身上提取到的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6、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吴公理化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行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块状物品二份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7.2克已被依法收缴的事实。8、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行某某的手机用于贩卖毒品时的通话情况。9、现场指认笔录记载被告人行某某能够准确指认出先后5次向**贩卖毒品时的具体地点的事实。10、户籍证明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行某某及证人**的年龄等身份事项。11、被告人行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行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执行某2007年12月25日。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05)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行某某于200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行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因刑期届满释放。3、控辩双方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某严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某某在刑罚执行某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关于只参与三起犯罪之辩解,因有证人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且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先行某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文林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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