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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诉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卜牛顺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古农历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正月初六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旭涛,由于原、被告相识到结婚时间极为短暂,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共同志向和爱好,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故意隐瞒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史,导致被告婚后多次精神病复发,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原告也享受不了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患病史过长,根本无法康复,双方无法融洽和共同生活在一起,导致现在的局面完全是由于被告婚前故意隐瞒病史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由于被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据此,为早日解除死亡的婚姻而给双方带来的痛苦,为维护妇女和小孩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某,由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婚前故意隐瞒患有精神分裂症,纯属歪曲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虚荣心极强,好高骛远,一心要进城,在广东打工期间,每天逼答辩人加班加点,过年也不愿回家,而在生活上都不关心体贴答辩人,同时,原告独揽家中大权,独断专横,家务活都完全由答辩人做,在婚姻期间,开口闭口就提出离婚,弄得答辩人心烦意乱,精神崩溃,可见答辩人不幸患上精神分裂症是由原告在工作上增压,生活上、精神上逼所造成某,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小孩归其抚养,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但小孩归其抚养不适合,虽然答辩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08年4月底,答辩人发病后被家人送往芝山医院治疗一个月,现已恢复健康,并在宁远生源百货超市打工,日后只要不再受刺激,定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万一要离婚,答辩人有能力抚养小孩,且答辩人是家中独子,现答辩人又只生了一个儿子,不管出现什么情况,答辩人退休的父亲和在县城工作的姐姐、姐夫会尽心尽力帮忙解决,而对于原告来说,现已33岁了,没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只是靠打工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根本无能力给小孩一个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某和全面发展,在本案原告一直强调答辩人是精神病患者,现未治愈,生活不能自理,那么,根据婚姻法夫妻有扶养义务的规定,原告作为答辩人的法定监护人,在对答辩人的生活未作出妥善安置时法院应依法不准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彻底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欧某某相识,2005年正月初六依法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旭涛,小孩出生后由原告抚养1岁零2个月,由原告的母亲带养4个月之后,由被告的父母带养至今。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共同语言,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患精神分裂症,2007年9月精神分裂症复发,2008年6月份又复发一次,原告自从2007年发现被告有精神病后,双方矛盾更加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暂,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志向和爱好,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双方无法进行正常沟通,致使双方矛盾更加加深,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被告婚前隐瞒有精神分裂症病史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有精神病,小孩欧某旭涛归原告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其原因小孩欧某旭涛现由被告家带养,被告家非常喜爱欧某旭涛,坚持由被告全家抚养成某,不由原告承担一切抚养费,虽然被告有精神病,但被告不是长年累月患病,被告不复时,完全是一名正常健康,有生活劳动的人,故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原告在经济上有一定的困难,应由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某旭涛由被告欧某某抚养成某,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

三、由被告欧某某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4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牛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宁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某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某,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某,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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