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镇民初字第084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15日,蒙古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代表人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4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人寿保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10月原告父亲王某元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指定原告作为受益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有效期内,王某元在2009年3月18日身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均被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合同1份,用于证实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即按x元给付给原告王某甲;2、被告说明1份和余XX证言1份,用于证实王某元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保险合同中的交费义务;3、王某元身份证、郭庄派出所死亡证明、村委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王某元基本情况与死亡时间。4、户口薄1份,用于证实原告王某甲与王某元之间的关系。

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人寿保险镇平支公司辩称:按保监会规定,复效180日内身故,按所交保费的3倍退还,其他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保单明细1份,用于证实复效期间。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3、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对保险公司的说明无异议,对余XX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予以采信,对余XX的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人已履行交费义务,不存在超期问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甲父亲王某元在人寿保险镇平支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但该合同上面加盖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0月18日,交费期满日为2025年10月17日,受益人为王某甲,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本合同终止。第五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七、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第七条约定: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内为宽限期间……。合同签订后,王某元能按期交纳保费。但在被告电脑中显示原告父亲王某元的保险合同于2009年1月1日已中止,处于复效期内。但起诉前被告人寿保险镇平支公司为原告出具说明王某元的保费交至2009年10月18日。2009年3月18日王某元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王某元与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之间签订康宁保险合同,并已按约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王某元发生身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王某甲作为该合同的受益人应享有该合同保险利益,该合同虽然在人寿保险镇平支公司所签,但由于是格式合同加盖的是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公章,故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应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镇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依合同约定辩称王某元是在复效期内身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王某元补交保费后,被告接受王某元所交的保费,应视为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效力恢复。且被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合同未采用上述规定,应视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格式条款无效。”被告的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上述规定,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