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3日。
原告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振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邵某某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逾期按月1.5%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无理拒不偿还。请求依照借据约定,判决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共计九个月,计息x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
被告邵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亲笔签名的格式借据一份,借款数额人民币拾万元。借款约定,此款一个月内结清否则承担月利息1.5%。该书面证据证明被告邵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经本院认证后,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x元,借据上约定一个月结清,否则承担月利息1.5%。被告邵某某并亲笔在该格式借据的借款人位置上签了名字。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拖欠借款逾期不还,有原告提举借款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付给原告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邵某某按借款借据约定的1.5%月利息,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付给原告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利息x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
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7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波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张书贤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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