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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上海某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别某某。

被告某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别某某、被告某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某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位驾驶员驾驶沪x重型货车,在沿江高速公路宁太线某处,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某汽车运输公司)尾部相撞,致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90天内可酌情给予营养,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60日内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9,9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每天20元×32天)、误工费23,100元(每月3,300元×6)、护理费2,640元(每天30元×84天+120元)、营养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某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由自己对超过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合理确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无证据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某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每月960元计算误工费,如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则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按比例赔付,交通费应剔除不合理部分,鉴定费、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某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位驾驶员驾驶沪x重型货车,在沿江高速公路宁太线某处,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尾部相撞,致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90天内可酌情给予营养,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60日内1人护理。

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在上海从事驾驶、运输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暂住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车辆挂靠合同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原告提出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为2,520元。营养费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要求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452.2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60元予以确认。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二、被告某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282.23元、鉴定费1,66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8.5元,由被告某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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