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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

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蔡某某、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管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养父母子关系。被告以前打骂养父母,最近几年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照顾,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亦对其不照顾。两原告上次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后被告根本没有悔改表现,平时也不来看望原告,今年只在8月份来过一次,两原告也不要被告上门,因为被告来就是为了讨钱。被告在外面借高利贷,几次有人上门讨债。本市XX路XX号房子原是原告蔡某某的,后产权人登记为蔡某某、蔡某某及被告前妻袁秀珍,现该房出租,租金人民币6000多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原告收取,并给被告妻子袁秀珍1000元。今年7、8月被告与妻子离婚。现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蔡某某辩称,长辈把小辈养大,小辈应负赡养义务,被告在生活中也是对原告赡养及照顾的。被告平日探望原告,有时买东西去,但经常某养母骂,原告拒绝收被告带去的月饼等东西,居委会对此都是知道的。被告在养父80岁生日时买了蛋糕。原告住院没告诉被告,故被告不知情。被告现在月收入只有1400元,在外借房房每月付房租1000元,被告在自己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放弃有产权份额房屋的租金,以赡养原告,被告委托妻子去看原告,也通过妻子给原告赡养费。原告本次诉讼与前二次诉讼基本事实没有分别,不存在被告辱骂及殴打两原告的事实。被告没有在外借钱也没有担保借款,被告是受骗上当,并已报案。被告认为养育之情还是要报答的,愿尽自己的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系两原告养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本市XX路XX号房子纠纷、近年有人至两原告处向被告讨债等原因,两原告曾于2000年、2009年两次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但均未获法院支持。本市XX路XX号房屋产权人为蔡某某、蔡某某及案外人袁秀珍,该房现出租,每月租金6,000元左右由原告收取,并给付案外人袁某某1,000元左右。因原告不希望被告上门探望,被告现偶尔上门看望原告。被告现为静安区交通协管某,每月收入1,4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闵行区X镇莘城苑居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资料、(2000)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光明乳业饲料站收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应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原告提起本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前次诉讼后被告没有看望和照顾原告,现经查明,前次诉讼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之前对被告的误解未能消除,并拒绝被告上门探望,而被告作为子女,明确表态愿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其在经济收入有限的情况下,放弃对其拥有产权份额的本市X路房屋租金,可视为其尽了自己赡养的一份力。作为长辈,两原告亦应体谅被告工作和生活的不便之处,珍惜以往双方感情,提供沟通双方意见的便利。综合考虑两原告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顾,且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双方关系应可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蔡某某、管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蔡某某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蔡某某、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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