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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牧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裴××,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被告向我借现金x元,期限6个月,并约定有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情况。

依据原告诉称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同学关系,田某某因做生意于2006年11月7日向李某某借款,并向李某某出具一借条载明:“借现金贰万元整(借期半年6个月),利息贰分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李某某于当日将款交给田某某,借款到期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田某某本息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将款交给被告,即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也应按约还款,而不应拖欠。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月息0.02%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志勇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李某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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