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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创、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创、张松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韩某分两次在许昌市X路附近共从阿杰手中获得6250克毒品K粉,均以8500元的价格提供给余××供其贩卖,余××于2009年9月22日晚携带该毒品到许昌市X镇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交易时被杀死,毒品被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韩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韩某有自首情节;2、韩某提供余某贩毒的线索后,侦查机关才得以破获李某等人抢劫一案,韩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一天,余××联系被告人韩某提出想通过韩某购买毒品K粉,韩某遂联系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的“阿杰”(身份不详),并前往深圳商量购买毒品一事,“阿杰”同意向其销售毒品后韩某返回许昌。韩某和余××商定韩某以每千克毒品K粉8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余××,几天后,“阿杰”携带毒品K粉来到许昌。韩某先后于9月中旬的一天和9月22日分两次从“阿杰”处拿到6250克毒品K粉,并将该6250克毒品K粉送到余××家中,并约定待余××销售毒品后收款。余××于2009年9月22日晚携带该6250克毒品K粉到许昌市X镇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交易时被李某等人杀死,毒品被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余××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买点毒品,我就给阿杰联系问他要货,阿杰说要先见到我本人确定我安全之后才出货。我去深圳见了阿杰,回许昌两天左右,阿杰来许昌给我3000克K粉,用六个自封袋装着,我把货带给余××后,余××说买家嫌货少,想多要点。我就先把那3000克K粉放到余××那儿,之后我又见阿杰把情况给他说了说。阿杰说他再想想办法,停有三四天,阿杰给我联系,说他又给我带了3250克K粉。我给余××联系,她说一共要7000克K粉,我说又弄了3250克全都给她,她同意了。之后我把这次阿杰带来的货送到余××家,她说等卖过之后跟我联系。

当天晚上九点左右,我跟余××联系问货卖了没有,余××说她去襄城县X镇和人交易,买家已经接住她了。因为这次的货数量大,我不放心,就说我也过去。她同意了,让我到襄城县颖河桥桥头等她。晚上十点多,我到颖河桥后给余××发了短信。之后我又给她打了几个电话,她说正在交易,不让我打电话,让我发短信。我就每隔一段时间给她发一个短信,她回信说马上就好。但等到凌晨一点多,也不见余××来,打她的电话一直都是关机,我觉得她可能出事了,就乘出租车回许昌了。

案发当晚,我是用(略)的手机号给余××联系的,余××的手机号码是(略)。

2、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通过我买毒品K粉,结果被别人骗走4万元毒款。在这段时间,余××给我打电话说她有七公斤K粉,价格是每公斤一万八千元,问我要不要。我当时就想把余××的货抢了,并把这事给王某说了,王某表示同意。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又给闫某打电话说了这件事,并答应事情办完给他二万五千元,闫某同意了。当晚19时许,我给余××打电话说有人要货,并乘出租车到许昌接住余××,余××当时用一个土黄色手提袋装着货。二人乘车到襄县颖河桥,余××说坐出租车不保险,我就打电话让闫某骑摩托车过来接住我们。闫某过来后三人骑着摩托在颖河桥那一片的地里转悠,期间,因为路面湿滑,三人还从摩托车上摔下来一次。23时许,转到双庙乡纪庄附近的地里停下来,在王某催促下,我就让闫某动手,闫某就把余××拉进机井房内卡着她的脖子把她弄死。后我把货提走了。

我们把余××的尸体扔到机井后,我拿着余××的手机。有个人一直给余××发短信,我怕事情败露,就模仿余××的口气给对方回了几条短信。

另证明:案发当晚在摩托车上坐时,我见到余××在发信息,还接了两次电话,我听见是个男的打来的,好像是催她快些。余××接过电话还对我说:“我伙计过来接我,到颖河桥了。”

在我去许昌接余××之前,我给她打电话说让她从毒品里抠出来一点,我自己要。我接住她时,她给我了一小包K粉,大约有10克,在我被抓之前,我吸了一部分,剩下的这点毒品就是我被抓获时钱包里装的一小袋东西。

3、证人闫某证言,证明他和李某将余××杀死并将毒品抢走的事实,与证人李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九月份的一天,因他和李某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骗走四万元钱。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李某说准备去抢一个小妮的毒品,他答应晚上去接李某。当晚,李某抢来七公斤毒品,第二天早上,他把K粉卖给了广州一个买毒品的人。

5、证人余某证言,证明他女儿余××于2009年9月22日失踪后,他把余××的手机通话清单拉了出来,发现号码为(略)的手机使用人于余××失踪当晚频繁和余××联系,经询问余××的朋友郑××,得知这个手机号码是韩某使用的。后他问韩某是否见到余××了,韩某说没有见。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09年12月7日在李某处扣押白色粉末一包。

7、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从李某身上提取的一包白色粉末(称重1.7克)中检出氯胺酮。

8、被告人韩某的通话信息,证明韩某于2009年9月22日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多次给号码为(略)的手机机主余××打电话、发信息的情况。

9、许昌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2009年9月20日,襄城县出现降水天气。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19日20时20分,余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女儿余××于2009年9月22日晚上离家后一直未归,且其本人的电话无法接通。

1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9月22日晚,李某、闫某等人将余××携带的毒品抢走并将余××杀害的事实。

12、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3、许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韩某于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

14、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侦查机关在对韩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进行讯问时,韩某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氯胺酮625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罪行,以自首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韩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可以对韩某从轻处罚。韩某的辩护人辩称韩某提供余××贩毒的线索后,侦查机关才得以破获李某等人抢劫一案,韩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理由,经查,韩某仅供述了余××在其处拿到毒品后又携带毒品到襄城县进行交易,但其对余××贩毒的交易对象并不知情,没有向侦查机关提供破获李某等人抢劫一案的线索,故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萍

代理审判员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张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董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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