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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诉郭某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诉被告郭某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原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诉称:原告齐某甲的父亲齐某于1954年去世,其母茹秀芝于1978年农历9月14日去世,按当地风俗将父母合葬。原告齐某乙、齐某丙与齐某系堂兄妹关系,属近亲属关系。2008年8月份,被告在既未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也未提前通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将原告近亲属的坟墓挖开,致使原告亲属的遗骨失散。为此,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在村民中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被告的违法行为置社会公德而不顾,挖掘原告近亲属的坟墓,使遗骨失散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将挖掘破坏的墓穴恢复原状,找回失散的尸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丁辩称:1、齐某乙、齐某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此二原告的起诉。齐某乙、齐某丙与齐某甲之父齐某系堂兄妹关系,不属近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民事法律关系显然不包括原告所称的堂兄妹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只有具有近亲属民事法律关系的亲属才有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或法律资格。故齐某乙、齐某丙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起诉被告,应依法驳回此二原告的起诉。2、被告郭某丁未侵害或损害原告齐某甲父母的遗骨,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应当驳回原告齐某甲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有权利用其承包的土地,即便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因其为行政法律关系,也应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充分尊重死者及其近亲属,尽最大努力避免了施工对原告齐某甲父母坟墓的破坏,并未使该坟墓的完整性受到任何损害,更谈不上对死者遗骨的损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齐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齐某乙、齐某丙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将挖掘破坏的墓穴恢复原状,找回失散的尸骨有无事实根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新凤国土停〔2008〕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2008年8月19日对被告询问笔录1份(以下简称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动工挖地基时就知道坟墓的主人。3、照片一组X份。证明侵权的事实,现场的情况。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对照片,被告提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只能证明结果是这样。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郭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人秦××、任××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施工的情况。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被告雇佣人挖地基时未告知工人有坟地,挖地基是大面积挖,不容易发现尸骨。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照片,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秦××、任××出庭作证,证人均参与了2008年8月18日的施工,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齐某甲的父母亲的坟墓现位于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中。原告齐某乙、齐某丙与齐某甲之父齐某系堂兄妹关系。2008年8月17日左右,被告郭某丁私自在原告齐某甲父母坟墓的东边挖地基,挖的坑东西长约11米,南北宽约6米,坑深约1.5米,经原告及家人阻止,被告停工。原告齐某甲说被告挖的坑西边与其父母的坟头紧挨着,被告说坑的西边离坟头约半米左右。2008年8月19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被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现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责令当事人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的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将挖掘破坏的墓穴恢复原状,找回失散的尸骨,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齐某甲父母的坟墓东边施工挖地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将原告齐某甲父母的坟墓墓穴挖掘破坏,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李瑞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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