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X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28日在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7月16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立。因双方经常生气而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在离婚前自行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且原告应当归还被告x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孩子抚养和财产债务分割与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仅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欠款清单一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一份双方于2008年10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是双方认可的离婚协议。原告主张为重大误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3月28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7月16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立,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10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1、李某某归还何某某x元的买房款;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但儿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被告要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标准按照原告住所地人均收入计算,不按被抚养人生活地计算,以每月60元为宜。对双方达成的原告返还被告x元的协议,本院认定有效,应当按协议履行。对其他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20元,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5000元,其余部分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何某某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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