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X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28日在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7月16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立。因双方经常生气而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在离婚前自行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且原告应当归还被告x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孩子抚养和财产债务分割与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仅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欠款清单一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一份双方于2008年10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是双方认可的离婚协议。原告主张为重大误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3月28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7月16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立,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10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1、李某某归还何某某x元的买房款;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但儿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被告要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标准按照原告住所地人均收入计算,不按被抚养人生活地计算,以每月60元为宜。对双方达成的原告返还被告x元的协议,本院认定有效,应当按协议履行。对其他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20元,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5000元,其余部分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何某某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