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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72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女,现年34岁,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元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正月十一举行典礼仪式。因被告身体有病,不能进行正常夫妻生活,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现已分居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带走婚前嫁妆。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

原告提供了郑州华山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身体有病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华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治愈。被告提供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彩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亦真实可信,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的现状,本院亦予认定。对二位证人证言,因其证言能互相印证。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被告的二位证人证言,本院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份相识,2007年2月8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十一举行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生活不和谐,于2008年6月20日到郑州华山医院就诊,2008年12月9日治愈。双方因此分居生活。原告的嫁妆有8条被子、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台海鸥牌双桶洗衣机、二个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存放。婚前见面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4000元,结婚前送给原告彩礼x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因夫妻生活不和谐,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分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x元,数额较大,且双方生活时间不长,又无子女,被告应当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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