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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抢劫、徐某窝藏案

时间:2000-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湖中法刑初字第9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湖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某,宁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阚某某,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于1999年10月24日,经与彭某建预谋,合伙抢劫作案,并购买了短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和彭某建窜至湖州市X镇东迁大桥北堍,要求搭乘陈兴荣的摩托车。当车行至湖州市X村唐家兜自然村路段时,被告人彭某用短刀对被害人陈兴荣胸、背部猛刺数刀,将陈杀死。两人将尸体和作案工具扔进路边水塘后,驾驶劫来的摩托车连夜逃回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人彭某为躲藏,向被告人徐某借钱,徐某知彭某人抢劫的情某下,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资金帮助其逃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沈宇萍、殷某、周某某、杨某、倪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沈宇萍的辨认笔录,法医对尸体的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情某说明》,以及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车辆档案》材料等,出示了武士短刀、手套、刑事照相以及财物清单。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严某;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徐某及其辩护人严某、谭某、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两被告人分别犯抢劫罪、窝藏罪的定性,均无异议。惟被告人彭某提出,自己刺被害人背部只有一刀,前胸只刺二、三刀,以及认为起诉书对全案事实的表述过份简单。被告人徐某向法庭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严某、谭某分别认为,被告人彭某抢劫部分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抢劫中被害人的死亡彭某行为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划分等均有异议,以及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揭发同案犯抢劫罪行等法定和酌情某轻处罚之情某,请求法庭根据其悔罪态度和平时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不宜对其处以极刑。辩护人阚某某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立功之表现,且徐某的窝藏情某一般、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4日,被告人彭某与其同乡彭某建(在逃)共同密谋并确定抢劫摩托车。两彭某沈宇萍开设的“久安艺苑”店内,花人民币60元购得武士短刀一把,又从殷某开设的小百货摊上购得两双白纱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身藏短刀与彭某建二人均戴上手套,共同窜至湖州市X镇东迁大桥北堍,诓骗摩托车驾驶员陈兴荣给予搭乘,两彭某陈的对话被当时在场的另一摩托车驾驶员周某某见到。当陈兴荣的红色五羊—125A型二轮摩托车(牌号:(略))搭载两彭某至南浔区X村唐家兜

自然村路段时,坐在后某的彭某建佯称“小便”,诱使陈的摩托车停驶,彭某建即下车上前用绳子套驾驶员陈兴荣颈部并用手捂陈的嘴部;贴坐在驾驶员陈兴荣身后某被告人彭某即取短刀连续猛刺陈的腰背部,被害人陈兴荣倒地后,被告人彭某继续持刀朝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陈兴荣前胸部位猛刺,将陈活活杀死。嗣后,彭某建将被害人陈兴荣身上的寻呼机劫走,两彭某又将被害人陈兴荣的尸体和行凶的短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均抛弃在该路边的水塘中,彭某建还取来稻草将公路中间一滩血迹予以掩盖。随即,两彭某同驾驶劫得的该辆红色五

羊—125A型二轮摩托车连夜潜回安徽广德境内,到杨某开设的修理铺,要求杨某卸掉车上的牌照等。次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为躲藏,向被告人徐某借钱,并告知徐某己伙同彭某建抢劫摩托车,亲手用刀捅摩托车驾驶员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告人彭某杀人抢劫,仍为其提供一宵之隐藏处所和20元人民币的钱财,帮助其逃匿。同年11月8日我警方根据查扣到的该辆被劫摩托车,先后某本案两被告人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徐某在被我警方以抢劫嫌疑人查询时,在先交代了其当明知彭某杀人抢劫的情某下,仍给予提供隐藏处所和钱

财之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及证据印证的内容,经当庭举证、质某、核实的有:

1.沈宇萍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4日下午4点左右,两个男青年讲普通话的,到其店内花60元钱买去一把武士短刀,同年11月19日沈又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彭某系两名同来买刀人之一;殷某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4日下午,两个讲普通话的人同来买去二双带桔红色罗纹边的白纱手套,像二人同来买的情某其他没有过;周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4日晚10时30分左右,陈兴荣看见自己的摩托车边上站着两个人,就出去问他们到哪里,那两个人说到马腰付家港,这时我也跟出去了,重新问他们是到薄家港还是付家港他们说“

付家港”——等我转过身已见那两个人坐到陈兴荣的摩托车上,陈就带他俩到付家港去了。以上三位证人均证明案犯为两人,沈、殷某证人还证实案犯购置短刀、手套,周某某的证言又证实作案的地点等事实。印证被告人彭某供述的作案人员、作案地点和作案预备过程的真实性。有关被告人彭某的这部分供述,既经查证属实则自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系马腰付家港路段,尸体位于水塘中段的茭白地中,公路中间一堆带稻穗的稻秸下发现一块血泊,在水塘中找到两双白纱手套并打捞到一把短刀,稻秸上还发现一条绿色的尼龙绳。现场提取的短刀、手套经当庭让被告人彭某辨认,彭某认系其行凶时所用之凶器。印证被告人彭某供认的作案地点、行凶手段以及将尸体、作案工具抛弃于水塘,以及彭某建用稻草掩盖公路中血泊等事实的真实性。彭某的供述既经查证属实,自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认为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同样理由不能成立。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腰背部共有九处刺创,一处深达胸腹腔、五处深达腹腔、三处深达肌层;胸部共有五处刺创,一处深达胸腔、四处浅表刺创,所有刺创的创角均呈上锐下钝。解剖检见,右心包膜有一刺破口、右心室前面有一贯通创,认定死者陈兴荣系被单刃尖刀刺破心脏、大出血而死亡。比对尸体创口与短刀刀刃能吻合,以及被告人徐某当庭证实彭某曾告知其自己亲手行刺之事实,印证彭某供认的用现场查获的此短刀行凶之事实确为真实。彭某对其行凶一节事实的供述,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非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刺创创角均呈上锐下钝之特点,证明行凶时所形成的各创口的握刀手法一致,其他不同握刀手法的现象并不存在。同时根据被告人彭某1999年11月8日向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我从驾驶员的背部用右手持刀捅了进去,捅了一刀后某接着捅了好几刀,这时摩托车倒了,我跟驾驶员两个人都摔倒在地,我马上站起来,那个驾驶员仰脸躺在地上,我上去又用刀朝其前胸处乱捅了几刀,发现那个驾驶员不动了……”;同年12月21日彭某供称“我坐在车后某拿出带着的刀来,从驾驶员背后某右手持刀捅了进去,连捅了好几刀,捅了之后某驶员、我,还有摩托车一起摔倒了,我马上就站了起来,先把摩托车的钥匙关掉,然后某在那个驾驶员的胸部捅了几刀”。彭某的以上供述能与尸体检验相印证,可以确认。在法庭上,被告人彭某辩称其刺驾驶员背部只有一刀、前胸只刺二、三刀,其余刺创否认自己所为,不仅与其原来供述相矛盾,而且与尸体检验所反映的刺创情某和留在尸体上的所有创伤反映出行凶手法均为一致的事实不能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杨某证言证实,一天深夜大概2点多钟,彭某和彭某建两人骑了辆“浙E”牌照的“五羊——125A”型红色摩托车到其修理铺,要其把牌照毁了,并要其把码表壳、后某、保险杠换掉。杨某其中的大牌照化为铁水了,而将另一块两面有字的牌照仍留着;警方从杨某处扣押并提取尚存的摩托车牌照,确系牌号为(略)黄牌照一枚。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彭某供述的抢劫作案系其与彭某建二人所为的事实,并非只有被告人供述。

5.现场勘查的刑事照相,经被告人彭某当庭辨认无异,印证现场的原始性,并印证了彭某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相符,也同样说明并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劫摩托车及车钥匙、车牌照的刑事照相,以及赃物移交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也对被告人的行劫事实以物证作了印证,又说明并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定案。

6.警方提供的《情某说明》,证实了警方根据掌握的赃车特征确定犯罪嫌疑人,以及抓获被告人的全过程,与两被告人供述的被抓过程相印证。

7.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各当事人的身份情某,也能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亲属倪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警方提供的车主陈兴荣的《车辆档案》,能与被查扣的车辆所反映的特征完全吻合,证实被害人陈兴荣的被劫、被害系被告人彭某等人所为,进一步印证了彭某杀人抢劫事实的供述是真实的。

8.两被告人最初的供述时间以及多次供述的事实、情某,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互相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告人彭某系杀人抢劫犯罪的人,而为彭某供隐藏处所和钱财,妄图帮助彭某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抢劫、被告人徐某窝藏的罪名均成立。在法庭上,被告人彭某对自己行刺刀数的辩解意见,经查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根据赃车特征缉捕彭某,已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而是对象基本确定,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法定条件,不构成自首。全案除被告人彭某对行刺刀数的当庭辩解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节事实不成立外,其余供述均有充分的间接证据所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辩护人谭某提出的被告人彭某属自首,以及认为抢劫部分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可断定,行刺时的握刀手法一致,排除了其他不同行刺方式的存在,则彭某实施刀捅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心脏破裂而死亡的因果关系明确,不仅罪责分明,而且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各共同犯罪人自应对其共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某,共同承担责任。辩护人严某凭借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的不实辩解,认为彭某行为与被害人死某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以及对共同犯罪之罪责提出的异议,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在铁证面前被迫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必定涉及同案犯之罪行,鉴于其实施抢劫犯罪的手段残忍、情某恶劣、后某和所犯罪行均极其严某,依法应予严某。公诉机关提请依法从严某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严某、谭某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公安机关根据查扣的赃车,将被告人徐某作为抢劫犯罪嫌疑人审查时,徐某为摆脱干系,如实讲清赃车来源以及与赃车有关的人员,否则将可能涉嫌作假证明包庇。据此而讲清涉案人员不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辩护人阚某某认为被告人徐某有立功表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未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窝藏犯罪属情某严某,辩护人阚某某在法庭上提出的徐某窝藏之罪行不属情某严某的意见,控辩双方观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无论成立与否,均不能与其认罪态度相混淆。被告人徐某在其窝藏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涉嫌抢劫被审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窝藏罪行,依法予以视为自动投案。鉴于其归案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对于徐某的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阚某某认为被告人徐某属自首,以及被告人徐某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惟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严某打击严某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以后某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1999年11月11日起至2000年11月10日止)。

三、供犯罪所用的武士短刀一把等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乃良

审判员朱福珍

审判员张静华

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沈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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