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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王某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向案外人赵某购买本市松江区某室房屋,原告并促成双方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与出售方于同年4月3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根据原、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有余款4,5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佣金4,500元,并支付上述佣金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7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2月通过原告出售了其自有住房一套,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一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可以享受减免个人所得税的优惠。但因原告业务员的疏忽,未告知被告需要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缴纳个人所得税,导致被告在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无法享受4,700元的退税。鉴于此,原告业务员曾口头承诺在被告应付的佣金中扣除该笔损失。现被告已经支付了5,500元,佣金已经结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赵某、黄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委托丙方(即原告)购买甲方(即赵某、黄某)位于本市松江区某室房屋,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房价款为1,100,000元;其他事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应当分别按照本协议第3.1款约定的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该协议并约定:甲、乙双方在本次交易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10,000元。同年3月14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4月30日,原告协助被告及出售方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嗣后,被告及出售方未通知原告,自行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另查明,(略)房屋原权利人为黄某、赵某,经核准,上述房屋现权利人登记为王某、李某。

再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佣金5,500元,剩余4,5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购买上述房屋,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得到履行,且该房屋已经登记到被告及李某名下,故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居间义务,被告理应按照《佣金确认书》确认的金额支付佣金。被告辩称原告业务员曾口头承诺扣除4,500元佣金,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此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因导致其未能享受退税优惠,本院根据被告陈述,其是因为在出售另一套房屋时未以保证金形式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如被告所述是因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亦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主张,故被告以此拒付剩余佣金,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4,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贤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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