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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0-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义行初字第13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义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经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慧,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义乌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广告科科长。

第三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经商,现住(略)。

第三人义乌市佳意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义乌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义乌市佳意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现住(略)。

第三人义乌市陈某广告装潢部,地址义乌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义乌市陈某广告装潢部职工,现住(略)。

原告陆某不服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16日批准第三人义乌市陈某广告装潢部在篁园路X号并于1999年4月26日变更为篁园路X号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慧、王某豪,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第三人叶某、第三人义乌市佳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第三人义乌市陈某广告装潢部的负责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1999年4月16日,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第三人义乌市陈某广告装潢部发放了(义)户外广告登字第X号义乌市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准该部在义乌市X镇X路X号为第三人义乌市佳意贸易有限公司发布户外广告。同年4月25日,义乌市陈某广告装潢部以发布地点是篁园路X号误写为X号为由提出更正,4月26日,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更正,并在发放给该部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存根中发布地点一栏内注明“更正为X号”。原告陆某以其是篁园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审某时未经其同意等为由,请求撤销被告批准在篁园路X号设置广告的行政行为。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则以其依据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授权制定的《义乌市X区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仅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质及户外广告内容进行审某,已履行了此两项审某义务,被告审某行为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等为由,请求维持被告的审某行为。

第三人陈某广告装潢部则以被告审某行为合法为由请求维持原告的审某决定,第三人叶某、义乌市佳意贸易有限公司则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经审某查明,1999年4月3日,原告陆某和第三人叶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陆某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稠城镇X路X号一楼店面(留用部分除外)租给叶某使用,租用期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11月27日,1999年4月15日第三人叶某代表委托方义乌市佳意贸易有限公司与承揽方义乌市陈某广告装潢部签订了一份广告承揽合同。1999年4月16日,陈某广告装潢部先向义务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内容为POP佳意贸易有限公司,设置地点为篁园路X号。申请时提供了《义乌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某表》、《租房合同》及《广告设计书》等,但没有提供场地使用协议。当天义乌市城市管理局在《户外广告设置审某表》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在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义乌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某表》有关部门意见城管部门栏内签上“同意”并盖上义乌市城市管理局公章。陈某广告装潢部在征得义乌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后当天即向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事项为:广告媒介POP,规格120×16,15×120,发布地点为篁园路X号,有关部门意见中场地单位意见栏内叶某签字。申请时提交了征得义乌市城市管理局同意的《义乌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某表》,义乌市佳意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某广告装潢部订立的《广告承揽合同》、《广告设计书》、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但没有提供场地使用协议。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天即予以受理,并于当天予以核准,核准事项有:单位名称:陈某广告;广告媒介POP:发布地点篁园路X号;有效期:1999年4月16日至1999年12月31日。并于当天作出经审某合格,准予发布的决定,核发了义户外广告登字第X号《义乌市户外广告登记证》。该证载明:单位名称:陈某广告;广告媒介POP;发布地点篁园路X号;发证日期1999年4月16日。

1999年4月25日,义乌市陈某广告装潢部分别给义乌市城市管理局管理科和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广告科一份内容相同的函。该函写明:“我部于四月十六日在贵科广告设置审某篁园路X号的佳意贸易有限公司广告灯箱,误写为篁园路X号,特此更正。”次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广科胡某茂在此函件上签上“情况属实”,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没有篁园路X号的场地使用协议的情况下,即以此为据作了更正备案登记,并在《义乌市户外广告登记证》义户外广告登字第X号存根中注明“更正为X号”。

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广告承揽合同、义乌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某表、义乌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审某表、广告设计书、义户外广告登字第X号《义乌市户外广告登记证》及其存根,更正函及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和庭审某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据此,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拥有法定的广告监督管理行政职权。第三人义乌市陈某广告装潢部1999的4月16日早请户外广告登记时,没有提交场地使用协议,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即作出准予在篁园路X号发布户外广告的决定,并核发了义户外广告登字第X号《义乌市户外广告登记证》。1999年4月25日,陈某广告装潢部发现发布地点误写后向被告提交书面更正函,将原批准地点篁园路X号更正为篁园路X号,被告予以接受,应视为被告已接受陈某广告装潢部的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但在陈某广告装潢部仍没有提交篁园路X号场地使用协议的情况下,在义户外广告登字第X号《义乌市户外广告登记证》(存根)上将发布地点由原篁园路X号更正为X号,应当视为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审某、登记发证及办理变更登记的整个行政程序中,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没有齐备,即予以受理并给予登记、变更,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七条,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在篁园路X号发布户外广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原告陆某认为被告在未经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准予在原告所有的篁园路X号房屋上设置广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的理由成立。由于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在皇园路X号发布户外广告的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已自动失效,已不具有撤销的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准予义乌市陈某广告装潢部在篁园路X号发布户外广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吴某大

审某员刘净非

代理审某员龚开庆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季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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