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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何某某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1994年8月16日颁发的宁集建(国土)字第9408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山,湖南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何某某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1994年8月16日颁发的宁集建(国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彭某某、何某某二户家庭,各有自留地一块,两处地相邻,其中彭某某面积75平方米,何某某61平方米,2006年6月第三人骆某某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提出要在二原告的自留地上划线准备建房,特别是第三人骆某某当时持有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1994年颁发的宁集建(国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及时向宁远县国土局和舜陵镇人民政府反映,至今毫无结果。据此,特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诉称在2006年6月就知道骆某某持有被告颁发的宁集建(国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在2006年9月11日就此请求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故二原告在2006年9月11日之前已经知道了宁远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二原告就本案第一次提起诉讼是2008年11月12日,故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打印费、交通费、材料费等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力

审判员周友义

审判员何某宏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夏宁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上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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