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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丁某某、秦某某、王战海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成年。

被告王战(占)海,男成年。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秦某某、王战海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6月4日至6月8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丁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2007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每月按本金2%交违约金,每月的26日准时送到,晚送一天交违约金20元,并由其爱人秦某某作为担保人。2008年2月30日丁某某借原告现金4800元,约定2008年10月30日前偿还,被告王战海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丁某某于2009年3月份偿还2000元,下余本金x元及违约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丁某某、秦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2%支付违约金;2、判令丁某某、王战海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8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8月30日丁某某借款x元的协议及秦某某的担保书一份;2、2008年2月30日丁某某借款4800元的协议及王战海的担保书一份。

被告丁某某、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王战海在庭审后到本院辩称,其担保的4800元是利息款。但王战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30日,被告丁某某以买车用钱为由,与原告任某某签订了一份《诚信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x元,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不超过2007年10月30日,逾期每月按本金的2%交纳违约金。被告秦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丁某某至今未还。

2008年2月底,被告丁某某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诚信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8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前。被告王战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3月份归还了2000元,下余28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与被告秦某某、王战海签订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份担保合同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丁某某2008年2月底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丁某某逾期不还,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战海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秦某某对该x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1日起,以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战海对该28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邮寄费132元,均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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