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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

负责人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永生,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环境保护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永顺环境保护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永民初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委托代理人罗永生、被上诉人永顺县环境保护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5月,永顺工行新修建宿舍大楼与电影公司地界相邻,由于双方围墙不规范,为拉直毗邻的围墙,由原告环保中心牵头,永顺工行与电影公司达成协议:电影公司自愿将原厕所地界出让一部分给永顺工行,但拆除围墙及给电影公司新修厕所一栋等费用均由永顺工行承担,由永顺工行一次性付给电影公司“拆厕所及围墙影响电影公司正常经营的补偿费5万元”。同年5月23日,原告环保中心与永顺工行签订了《拆修电影公司厕所协议书》及《拆修电影公司厕所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永顺工行将拆除电影公司的原厕所、老围墙并修建一个新的厕所及化粪池、重建围墙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环保中心施工。由永顺工行承担支付工程总费用x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两份《卖车协议》,协议约定:永顺工行将其湘x号桑塔纳轿车和湘x号吉普车分别以x元、8000元卖给原告环保中心,由原告环保中心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环保中心负责,在过户前发生的一切事故及各项费用开支由原告环保中心负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环保中心从永顺工行借支修建款x元,永顺工行扣除修下水道及化粪池改造款x元和卖车款x元后,实给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x元。同时,永顺工行已将出卖的车辆交付原告环保中心管理使用,原告环保中心并将车辆作为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入账。尔后,原告环保中心按协议施工并于1997年底完工,但工程至今未结算。2000年11月23日,永顺工行被注销,相关业务及债权债务均收归被告州工行。永顺工行被撤销前后,原告环保中心多次找永顺工行及被告州工行留守处要求工程结算未果。同时查明,2003年电影公司修建办公和职工宿舍楼时已将原告修建的厕所和化粪池等毁坏。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环保中心以实际工程量已超过了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要求被告按实结算即按2008年4月永顺县建筑规划设计院编制的建筑安装(决)算书的工程造价x.52元支付工程款,该结算书工程量套用的是湖南省99年土建预算定额,由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告当庭否认。原审认为,原告环保中心与永顺工行签订《拆修电影公司厕所协议书》、《拆修电影公司厕所补充协议》和《卖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后,原告与永顺工行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凭工程价款的正式票据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均提供不了工程竣工结(决)算和支付工程款正式票据的证据,应视为工程未结(决)算,故被告仅凭原告出具的预支工程款借条在庭审中主张已按协议的约定付清了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永顺县建筑规划设计院编制的建筑安装工程结(决)算书的工程造价x.52元支付工程款,因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提供,且工程量套用湖南省99年土建预算定额,被告又当庭否认,而原告原修建的厕所及化粪池等工程现已不复存在,原、被告均提供不了工程竣工当时的工程结(决)算证据,原审法院亦无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估价鉴定,现仅凭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确定工程量没有证明力,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要求按x.52元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只能凭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借支工程款凭据予以确定。本案被告提供不了永顺工行从给原告借支工程款中扣去x元的合理证据,在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将扣去的x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即从工程完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以买卖车辆未过户为由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x元的车款,因车辆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且永顺工行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原告已实际管理使用了车辆并于购车之日同意永顺工行扣减了工程款,同时原告已将该车作为原告单位的固定资产入账,故原告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顺县环境保护服务中心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永顺县环境保护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3130元,共计939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负担3890元,原告永顺县环境保护服务中心负担5500元。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上诉称:(一)、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责任划定错误,故而导致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上诉人于1996年5月23日同被上诉人签订《拆修电影公司厕所协议书》,协议签字生效后,在被上诉人的再三请求下又于当日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给被上诉人补充了7000的工程款,在付款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以借条的方式支付了17万元。上诉人全部履行完了96年5月23日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且原审法院认定的《拆修电影公司厕所协议书》、《拆修电影公司厕所补充协议》本来就是两份对第三人进行约束的无效约定。另外,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中扣去x元是合法的,因为被上诉人在修建电影院厕所及围墙前永顺工行已预支了3.5万元,上诉人在整体付款时扣回预付款是应当的,也是被上诉人认可的。其二,被上诉人已将3.5万元作为固定资本入账,将x车的价从3万扩大到6.5万元。将3.5万元做了抵充。其三,该行为是发生在96年5月,该事实被上诉人多年并未提出异议。(二)、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永顺县工商银行与被上诉人约定修建电影院厕所及围墙的时间是1996年5月,而且当年已竣工,根据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1998年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并未这样做,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永顺县环境保护服务中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基本吻合。(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永顺工行至今没有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也是以工程结算书为借口拖延,现工程结算书出来后又以诉讼时效为由拒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一审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万元有误,实际欠付工程款是3.2万元。其他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与被上诉人永顺县环境保护服务中心在1996年5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均在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涉及上诉人所称的第三人,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借支3.5万元的证据,且3.5万元扣款收据事由与两份协议内容也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单位做账凭证,仅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单方行为,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单位因其他因素自行调帐等可能,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已支付3.5万元工程款,故上诉人认为从17万元工程款扣取3.5万元理由正当不能成立;上诉人17万元借支依据仅是工程款的预支,因为双方协议约定该项工程总价款是16.7万元,结算依据应是16.7万元,不应是借支的17万元,上诉人认为17万元借支行为就是工程结算行为显然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加之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是承包人和发包人就工程款项进行清结的必经程序,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工程结算依据,应视为工程未结算,诉讼时效自然未起算,更不存在超过。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当,判决数额有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应是工程总额款16.7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7万元工程款和扣取3.8万元卖车款后,剩余3.2万元的数额才公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永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顺县环境保护服务中心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永顺县环境保护服务中心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代建

审判员向言梅

审判员彭俊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会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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