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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犯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罪,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43岁。

被告人臧某某,男,21岁。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丁某某,男,2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30日晚,王某某(批捕在逃)纠集被告人臧某某、丁某某到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西乔楼村宋某某的彩票站,将卷闸门撬开,将彩票站内的福彩投注机、体彩投注机显示器、读票机、打印机、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计算器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

2010年2月21日晚,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臧某某、丁某某到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西乔楼村宋某某的彩票站,将卷闸门撬开,将彩票站内的福彩投注机、体彩投注机键盘、宽带路由器、计算器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

2010年3月1日8时许,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臧某某、丁某某到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西乔楼村宋某某的彩票站,将彩票站内的体彩投注机键盘、体彩投注机外壳、福彩投注机专用猫摔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970元。后臧某某持自制长枪将店员蔡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抢走,价值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臧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宋XX、蔡XX的陈某;3、证人王XX、吴XX、刘X、尤XX、贾XX、姜XX、藏XX、冯X、周XX、张XX、沙X的证言;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检验鉴定报告;5、勘查检查笔录;6、书证及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臧某某、丁某某系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臧某某一人犯数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臧某某、丁某某赔偿直接损失x元、精神损失和生活费x元。

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30日晚,王某某(批捕在逃)纠集被告人臧某某、丁某某到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西乔楼村宋某某的彩票站,将卷闸门撬开,将彩票站内的福彩投注机、体彩投注机显示器、读票机、打印机、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计算机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

(二)、2010年2月21日晚,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臧某某、丁某某到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西乔楼村宋某某的彩票站,将卷闸门撬开,将彩票站内的福彩投注机、体彩投注机键盘、宽带路由器、计算机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

(三)、2010年3月1日8时许,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臧某某、丁某某、“小雷”(身份不详),到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西乔楼村宋某某的彩票站,将彩票站内的体彩投注机键盘、体彩投注机外壳、福彩投注机专用猫摔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970元。后臧某某持自制长枪将店员蔡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抢走,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阴历年的前一天晚9点多,臧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沙某、张某甲、刘某某、潘某、张某乙等人乘坐臧某某租的面包车去了宋某某的彩票站,臧某某、丁某某用撬杠将卷闸门撬开,将彩票站内的彩票机砸坏。2010年正月初六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王某某带臧某某、丁某某乘坐出租车去了宋某某的彩票站,臧某某、丁某某用撬杠将卷闸门撬开,将彩票站内的彩票机砸坏。2010年正月十六早上8时许,王某某、臧某某、丁某某、小雷去了宋某某的彩票站,丁某某拿一根撬杠、臧某某拿一把自制长枪,三人进入彩票站后,小雷将两台彩票机砸坏。后臧某某怕店员蔡某某报警,持自制的长枪将其手机抢走,后手机被小雷拿走。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阴历年前的一天晚上9点多,王某某、臧某某、丁某某和臧某某的几个朋友去了宋某某的彩票站,臧某某、丁某某用撬杠将卷闸门撬开,将两台彩票机、一台电脑砸坏。2010年正月初八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王某某带臧某某、丁某某乘坐出租车去了宋某某的彩票站,臧某某、丁某某用撬杠将卷闸门撬开,将彩票站内的彩票机砸坏。2010年3月1日早上8点多,丁某某、臧某某、小雷、王某某去了宋某某的彩票站,丁某某拿一根撬杠、臧某某拿一把自制长枪,三人进入彩票站后,小雷将两台彩票机砸坏。臧某某用枪指着店员蔡某某的脑门将其手机抢走,后手机被小雷拿走。

3、被害人宋XX陈某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早上,发现其彩票站内的福彩投注一体机、体彩投注机显示器、读票器、打印机、一台电脑显示器及主机被砸坏。2010年春节后正月初十早上,发现其彩票站内的福彩投注一体机、键盘、路由器被砸坏。2010年正月十六早上8点多,蔡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称,彩票站内来了三名男子,其中一个手中拿杆枪,把他手机抢走了。彩票站内的体彩一体机和福彩一体机被砸坏。

4、被害人蔡XX陈某证实,2010年3月1日早8点20分,蔡某某在彩票站上班时,前后进来三名男子,进来后其中一个拿棍的人将卷闸门拉上,一名男子将两台彩票机砸坏,另一名男子拿枪指着蔡某某将其手机抢走,后三人上一辆车号为x的绿色捷达出租车走了。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晚上7点多,臧某某租了一辆面包车带着王某某、丁某某等几人去了宋某某的彩票站,臧某某和丁某某撬开卷闸门,进去后砸了彩票机,后三人乘一辆出租车走了。

6、证人刘X证言证实,2010年阴历春节前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臧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乘坐刘某的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去了长江路X胡同,下车后他们三人两个拿撬杠、一个拿螺丝刀,还有三个电棒,十分钟后,臧某某他们回到车上,上车后对王某某说,彩票机肯定不能用了,才知道他们去砸胡同里的一个彩票站了。

7、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日早上,吴春虎开出租车在神火大道与宜兴路交叉口拉了一个男孩,去了一个胡同内,这个男孩下车,等了五六分钟,和另外两个男的一起回来,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红色布袋包。吴春虎拉着三人从北关转盘去了城里,从城里出西门,走到西门桥附近时,三人就下车了。

8、证人尤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日早上9时39分,尤山虎走到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西乔楼村附近时,从彩票站内出来三个男人,一个男人约24岁,高165公分,偏瘦,穿一身黑色的衣服,手拿一把约60公分的长枪,另一个男的24岁左右,身高173公分,中等身材,还有一个年龄24岁左右,身高170公分,其中一个人染着黄某发。三人从彩票站出来后,彩票站的店员出来说她被抢了,用尤山虎电话报的警。

9、证人贾XX证言证实,2010年正月初九前后的一天下午,一个四十岁的妇女和一个十八九岁的男孩到其开的刘某剪刀店内做过七八个带钩的铁棍。

10、证人姜XX证言证实,2010年正月初的一天,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带着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孩到其开的物资公司内做过八九个枪把。

11、证人藏XX证言证实,2009年阴历9月24日左右,王某某(王某玲)租住了藏文强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乡的房子。

12、证人冯X证言证实,宋某某的彩票站位于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西乔楼村。彩票站内的福彩投注机被砸过两次,一台是E02型投注机,一台是D型投注机。

13、证人周XX证言证实,前几年的一天,王某某曾到周巧玲处找过宋某某,周巧玲让王某某去宋某某开的彩票站找他。

14、证人张XX证言证实,他有一只坏枪,把枪放家了,后来不知道弄哪去了。

15、证人沙X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臧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沙某、潘某等人坐一辆面包车,后王某某、臧某某、丁某某下车去砸了一个人店。

16、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型号EO2福利彩票一体机一套鉴定价值x元;型号D型福利彩票一体机一套鉴定价值x元;体育彩票一体机显示器一个鉴定价值3520元;体育彩票一体机读票机一个鉴定价值3520元;体育彩票一体机打印机一个鉴定价值2180元;体育彩票一体机键盘两个鉴定价值440元;体育彩票一体机主机外壳鉴定价值50元;组装计算机一套鉴定价值300元;计算机两个鉴定价值90元;宽带路由器一个70元;福利彩票一体机专用猫一个700元;铝合金卷闸门X合鉴定价值900元。共计x元。

17、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臧某某所持枪支认定为枪支,足以致人死亡。

18、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臧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抢劫蔡某某一案,商丘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分别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4日将臧某某、丁某某抓获。

1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臧某某和王某某租房查获长枪1把、撬杠2根,枪把7个、枪管3个。

20、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丁某某一次性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请求对丁某某从轻处罚,撤回对丁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1、户籍证明证实,臧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的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臧某某、丁某某供述,2010年3月1日,在宋某某的彩票站,臧某某用枪指着店员蔡某某的脑门将其手机抢走,与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臧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丁某某系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被告人臧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臧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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