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在原告处借走现金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公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7月16日被告书写借款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和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份,被告以家中有事急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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