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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在家,总认为原告无本事,连房子都买不起,加上原告现在又有病,被告与原告母亲合不来,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必须把新郑市X路X号院第四幢楼三楼东户X号套房(51平方)给我;经我手借我侄女吴某云x元(其中1996年借x元,2000年借x元,2003年借x元),2009年借我表姐张闪1.6万元的债务由原告归还,原告再给我x元,我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经人介绍认识,1968年4月28日在河南滑县留固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六个子女,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霞,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国,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刘某霞,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霞、刘某霞,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民。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1993年原、被告以4310元分到原告单位位于新郑市X路X号院第四幢楼三楼东户X号单位福利房一套(51平方米)。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

原告系河南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在已退休。被告无工作,无固定收入。

被告庭审中称,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其侄女吴某云x元,借其表姐张闪x元的债务,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因家务琐事及性格差异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单位分得的位于新郑市X路X号院第四幢三楼东户X号单位福利房一套(51平方米),由被告居住使用。因被告无业,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补助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在原告刘某某工作单位分得的位于新郑市X路X号院第四幢三楼东户X号福利房一套(51平方米),由被告吴某某居住使用。原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某生活补助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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