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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12时许,夏庆斌(已判刑)、“平麻子”(姓名不详,在逃)邀合被告人龚某甲及龚某根、黄吉华、阳文伟(均已判刑),以昌某某欠“伟伢子”(姓名不详)“六合彩”中奖的特码码金未付为由,将昌某行带到新桥河镇二居委附近资江大堤边龚某乙家的地下室内,对昌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其交出现金。6人从昌某某身上抢走现金4200元,三星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以及建设银行卡1张、身份证、电话本等物。事后,被告人龚某甲分得赃款4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昌某某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乙、郭某证言、被害人昌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人夏庆斌、龚某根、黄吉华、阳文伟供述以及被告人龚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甲虽然是在他人邀合下参与抢劫,但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关于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龚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华

审判员陈国钦

审判员雷蕾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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