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偷税案

时间:2000-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刑再终字第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原系浙江省安吉精制茶厂职工,1992年1月15日被该厂作出自动离职决定。现任杭州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X室。

辩护人余某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偷税罪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8日作出(1992)安法刑安字第X号刑事判决,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9月28日作出(1993)湖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浙法刑监字第1998-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某的辩护人亦向合议庭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认定:1984年7月26日至1986年7月26日,黄某从安吉精制茶厂停薪留职,为安吉县建茶厂(下简称双建茶厂)推销滞销茶叶。期满后,通过三次借用合同继续留在双建茶厂。此间,黄某经过该厂厂长章校根同意,以双建茶厂名义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茶叶某公司(下简称广东省茶叶某司)提供出口精制茶。为此,黄某与双建茶厂协定:动用茶厂资金,黄某担占用资金的利息并上交给茶厂其净利润的10%为管理费;不动用资金,黄某交其净利润的5%为管理费,所花一切费用开支均由黄某自理等。

1987年11月9日至1988年9月5日,黄某自己负责全部资金,从安徽省休宁茶厂、宣郎广茶厂购进精制茶1517.18市担,进价(略).64元,全部提供给广东省茶叶某司,用以出口。双建茶厂将购货发票、运某发票入账,同时为黄某开出调拨发票二份、收款发票三份,黄某自开出双建茶厂调拨发票一份,并从付继华处取得公路货运某票二份,分别以茶款、运某、下力费向广东省茶叶某司取得总金额(略).10元。

1988年9月至1989年1月,黄某先后以双建茶厂名义从安徽省休宁县茶厂、宣郎广茶叶某司、浙江省萧山茶厂购进精制茶7811.99市担,进价(略).98元,将其中7758.87市担提供给广东省茶叶某司,用以出口。黄某隐匿进货真实情况,将宣郎广茶叶某司、萧山茶厂部分发票给了双建茶厂,将休宁茶厂的14份进货发票直接交广东省茶叶某司入账,并以欺骗手段取得双建茶厂的销售凭证,擅自开出双建茶厂的调拨发票、收款发票各六份(均底面不一或大头小尾),共结算茶叶某款、运某、下力费总金额(略).19元。

1990年9月28日、11月28日黄某以双建茶厂名义从浙江省余某茶厂购得滞销珠茶4690市担,进价(略)元,全部提供给广东省南海县西樵茶厂,按议定的价格结算总金额是(略)元。

1989年时黄某与双建茶厂厂长章校根谈妥,将提供给广东省茶叶某司出口精制茶中余某的53.12市担,销给双建茶厂,销售额(略).20元。结算茶款时,税务机关征收营业税422.06元,所得税281.38元,城建税4.22元,依照临时经营税目税率,少交营业税281.38元,城建税45.02元。

经浙江省税务局鉴定,认定黄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个人从事茶叶某卖活动,以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纳税,偷税数额(略).82元,其中临时经营营业税(略).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略).52元,并认定销给双建茶厂的53.12市担茶叶,除已缴营业税和带征所得税、城建税,其少缴部分属漏税。

二审认为黄某贩卖茶叶某第一部分应纳税计(略).44元,其中临时经营营业税(略).4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39.02元,应以漏税论处;与一审已认定为漏税的第四部分,均不作为犯罪论。据此认定黄某偷税(略).38元,其中临时经营营业税(略).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略).5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偷税罪。故维持一审判决的偷税罪的定性,改判黄某有期徒刑二年。

黄某申诉称自己是承包经营茶叶,不是纳税主体,不构成偷税罪。

辩护人提出黄某与双建茶厂签有借用协议和承包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分配方式,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公函字(1998)第X号函,黄某与双建茶厂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原审依据税务鉴定认定属黄某个人经营不当。黄某主观上也没有为双建茶厂偷税的故意。要求再审撤销原判,宣告黄某无罪。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在被双建茶厂借用期间,1987年11月至1990年11月以双建茶厂名义从安徽省休宁茶厂、宣郎广茶厂及浙江省萧山茶厂、余某茶厂等购得茶叶(略).17市担,将其中(略).06市担销给广东省茶叶某司,销售结算总金额人民币(略).89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有章校根、朱某甲、何某某、叶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翁某乙、朱某丙等证人证言,双建茶厂与安吉精制茶厂借且黄某的合同,安徽省休宁茶厂、宣郎广茶厂和浙江省萧山茶厂、余某茶厂销货发票,双建茶厂调拨发票、发票、运某发票,付汇款凭证及业务结算凭证等在卷佐证,原审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在案。现原审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也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在被双建茶厂借用推销茶叶某间,与双建茶厂签订协议:黄某在双建茶厂推销茶叶某间不享受劳保福利,工资旅差费均自理,如发生亏损,全部由黄某承担。黄某有权向外签订计划外的购销合同,不动用茶厂资金,上交厂方净利的5%;动用茶厂资金,承担资金利息,上交厂方净利的10%。有该协议文本及章校根、翁某丁等证人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印证。对黄某此间与双建茶厂的关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1998年1月20日公函字(1998)第X号意见;根据安吉双建精制茶叶某的授权,黄某以茶厂名义对外签订茶叶某销合同。为调动黄某的积极性,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分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内部承包。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被双建茶厂借用推销茶叶某间,根据双建茶厂的授权,以双建茶厂名义购销茶叶,销售茶叶某金额人民币(略).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黄某购销茶叶某为的经济性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是权威、有效的。原审依据浙江省税务局的鉴定,认定属黄某个人从事茶叶某卖活动不当。黄某以双建茶厂名义购销茶叶,依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之规定,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并带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于黄某系内部承包经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主体是不是黄某个人,而是双建茶厂。黄某不是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的纳税义务人,因此,不具备偷税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偷税罪。原审对黄某以偷税罪定罪科刑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是承包经营茶叶,不构成偷税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1992)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湖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黄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牛

审判员钱明荣

代理审判员周步青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