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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某,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孙莉,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沪C-x轿车在本区X路X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C-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408.09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987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物损费800元、购买尿裤及尿片费用76元、(略)费10,000元,共计189,191.09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沪C-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确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8时20分许,在本区X路X路口处,被告胡某某驾驶沪C-x轿车沿南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南芦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5,623.39元(其中原告自付45,408.09元、被告胡某某垫付215.30元),并住院治疗了16日,因伤情需要购买尿裤、湿巾等物支出了76元,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为诉讼支出了(略)代理费10,000元。期间,被告胡某某还曾给付了原告现金24,000元。2009年12月10日,经某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2009年12月28日,某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医疗证明,“徐某某因车祸伤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本院予以腰椎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若无异常,可在1年半左右考虑内固定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还查明,沪C-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中心医院医务科医疗证明、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5,623.3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经诊断医院证明约需费用7,000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3、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元。4、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6日,每日20元,确认为32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867元(17日,每日51元)已实际支出,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共需护理4个月,现原告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主张4,120元(103日,每日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4,987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3,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已是64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按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计算16年,确认为85,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物损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购买尿裤、湿巾等费用76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7,69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7,49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55,219.39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07,697元;

二、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55,219.39元,扣除已支付的24,215.30元,余款31,00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2,074.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37.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53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某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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