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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该案上诉人郭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再审后,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诉讼费3210元,再审诉讼费3210元,由再审申请人吴某某负担。宣判后,被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8月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合营开办康民药店。2005年9月21日,在未经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自己在康民药店的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当天付款x元,下欠x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5年10月31日前还清。该笔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不支付下余款项,引起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原告转让康民药店股份的转让款,该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出,郭某某的转让行为是否征得共同投资人李某某的同意直接影响股份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应追加李某某参加诉讼。本院已追加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李某某证实该转让行为未取得其本人同意,本人不予认可。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该转让行为经过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故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9万元债权和1万元现金应返还被告,原告应享有康民药店原有的股权。被告吴某某因同一事实提起反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因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故原告取得9万元债权的基础消失,其向被告追偿9万元欠款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某某不承担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转让康民药店的转让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转让款x元。四、第三人李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反诉费410元,再审诉讼费32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把上诉人起诉的属于民法调整的债权问题与被上诉人反诉的属于商法调整的股权问题合并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某法律汇编在编订法律时《民法通则》都汇编在民法篇中,而《公司法》汇编在商法编中,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应当建立在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而提起。债权是否成立与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分属两个不同的部门法调整,因而本案缺乏合并审理的必备要件。并且,被上诉人交纳反诉费的时间也是在第一次判决宣判之日,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所规定的反诉时间的要求。二、原审判决理由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转让股权未经李某某同意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转让行为发生在2005年9月21日,而修订后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了转让出资应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而股东仅仅两个人,上诉人同意就已超过半数了。并且事实上上诉人与李某某签的是联营合同,上诉人同时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未规定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所以,原审以李某某是否同意作为衡量转让行为效力的标尺缺乏法律根据。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从事实上说,转让行为也是征得了李某某同意的。并且书写有转让手续,因该手续仅有一份且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因该证据对上诉人有利,被上诉人拒不出示。该转让手续上,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中间人李××均签有名字。在第一次审理及再审时,审判人员均向李××调取有证据,李××因考虑到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而不愿书写证言,但李××口述本案的真实情况,审判人员均已记录在卷,并经其他法官证实李××口述的情况。四、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再字第X号判决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而本次的(2007)鲁民初字X号判决也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前后相差一年时间,同一个审判委员会竞讨论出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法律的严肃性何在此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对转让的效力作出确认,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具体的对转让效力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为何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上所记载的基本内容,以此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予以公正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我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转让康民药店联营合同的转让款,但是该转让行为没有得到康民药店公司的同意和认可,上诉人也未将该权利义务移交给我,该转让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无任某关系,法院不应追加本人参加诉讼。且郭某某诉吴某某的欠款纠纷不能成立,第三人与上诉人虽系合伙关系,但至今双方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上诉人在转让股权时没有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庭审结束后,上诉人郭某某于2009年2月2日,被上诉人吴某某于2009年2月4日分别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对该案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提供证人李××出庭作证。其证言如下:开始我去找李某某借钱,说起药店的经营情况,李某某说和郭某某闹了矛盾,随后,中良把他与郭某某签订的合同拿出来看了。我说都是朋友、亲戚、不能僵持下去,后来又说到吴某某在家没事,做点生意也可以。我们俩在谈话中就达成了这个共识,让吴某某参与经营,郭某某退出药店经营,之后(三天之内),我、李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在药店二楼办公室一起商量此事,最后商定:吴某某进入经营、郭某某退出,吴某某先给郭某某一万元,余下九万元随后给。随后,又写了一张纸,其内容与商定内容一致,好象郭某某执笔,交给吴某某保管这张纸了。吴某某与郭某某之间转让药店股份的事李某某是知情的,并且经过了李某某的同意。之后、郭某某退出药店经营,吴某某也没有参与经营,李某某卖了药店。

被上诉人吴某某对证人李××的出庭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李××所说的话与当时我们四人(李××、吴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商量药店转让时的情况也一致。但是,李某某说的是“谁进入都可以,我与郭某某之间的帐还没有算呢。”我们四人只是口头约定,没有协议。质证意见发表完毕,被上诉人吴某某又讲:我和郭某某官司打下去没有意思,我愿和郭某某一起起诉李某某,让李某某承担本案应承担的责任。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对证人李××的出庭证言表示怀疑。

本院审查出庭证人李××的证言后认为:上诉人郭某某退出药店经营,被上诉人吴某某进入药店经营一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证人李××在一起商定的,并也经过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的同意。但该商议内容是否有书面约定还有待进一步查证。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星是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见证人,其出庭证言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导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因此,上诉人郭某某把自己在康民药店中所占份额以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有效,还需重新作出认定。由于该药店已被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转卖,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也应重新作出认定。对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转卖药店的行为是否损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协议的履行,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类型的责任,亦应作出重新认定。综上所述,由于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张小青

助理审判员吴某峰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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