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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月26日7时30分许,在宝山区X路X号处,被告沈某某驾驶沪x轿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沈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天×27.5天)、交通费976元、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月)、误工费58,500元(1,950元/月×30月)、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受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一定异议,但还是尊重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沈某某既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也是车主。对于各项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且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非机动车载人横穿马路,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对于2009年10月15日和2010年1月20日的医药费有异议,因病历上只有医院盖章但无记载。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25个月,共计28,0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同意按9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物损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7时30分许,在宝山区X路X号处,被告沈某某驾驶沪x轿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沈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门急诊医药费2,620.99元。

2010年7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术,徐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30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原告户籍地在山东省郯城县X镇X村某处,原告于2000年6月27日办理了上海市暂住证。原告还提交了原告丈夫孙某某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宝山区宝山集贸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某夫妇自1998年至今在该市场从事蔬菜经营。

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0,755.04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6元)、护工费655元、躺椅费15元、原告助动车维修费840元、停车费160元、评估费12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误工费金额为28,000元(1,120元/月×25月)。

本案交强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证明、暂住证、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沈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0.99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已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费286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4元。

关于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7,200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已支付的护工费655元后,护理费应为6,545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系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05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6,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可认定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以上费用合计109,305.9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物损费3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51,00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共计58,30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1,005.99元;

三、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52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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