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现年34岁,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23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帅,2006年5月生女儿李某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被告不思进取,游手好闲,经常不信任原告,致使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儿子李某帅和女儿李某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带走自己的嫁妆;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被告要求抚养二个子女,抚养费自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3日在梁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帅,2006年5月生女儿李某佩,李某帅在庭审中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已作绝育手术。原告的嫁妆有三组合柜一套、牡丹牌21寸彩电一台、爱妻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三条。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四轮拖拉机一台、助力车一辆、水冷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作绝育手术,二个子女应有一人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张原告在作绝育手术的过程中弄虚作假,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持有共同存款x元,提供了邮政储蓄挂失单一份,原告提供了存折,显示该存款是在双方分居生活之后,是原告哥哥的借款,已经汇款给原告哥哥,不是夫妻共同存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帅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助力车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具体数目详见认定事实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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