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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其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楼宿舍内窃得的苏某乙的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在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输入其从苏某乙妻子的手机中偷窥得的银行卡密码后,分三次取现计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还被害人苏某乙人民币4,50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经其辨认的照片等,建设银行出具的户名为苏某乙、帐号为x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被害人苏某乙出具的“收条”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在其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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