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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朱某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地址(略)鲤城街道。

负责人陈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明、何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与被告朱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如、被告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朱某丁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肇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3.48元、误工费8771.4元、护理费8771.4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伤残赔偿金43562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共计76133.28元。

被告朱某丁辩称,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6133.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30%的责任。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无理,部分无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2011年7月8日中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6省道自郊尾往鲤南方向行驶,14时08分,行经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秀里线52KM+650M四叉路X路段,适遇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原告未能在停止线内依次排队等候,而驾车闯红灯继续通过路口,适遇朱某丁驾驶闽x轿车自路X路左通过路口时,双方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体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至7月16日在(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93.48元,其伤情为:L3压缩性骨折、全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

三、2011年10月11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脊柱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800元。

四、闽x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住院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住院时间为9天。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至7月16日住院,其住院时间应认定为9天。

二、关于本案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身份证、(略)X村民委员会与(略)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居住在(略)X镇X街X号,属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在赖店镇X村委会无权证明一个地方是否属于镇区,原告的身份是农民,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为,镇X区以外的县X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原告的身份证及(略)X村民委员会与(略)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赖店镇X区,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医疗费4793.48元。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医疗费4793.4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问题,但没有举证证明,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8771.4元(88.6元/天x99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某,也没有举证证明有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无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男性60周某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8771.4元(88.6元/天x99天)。保险公司认为应按62.8元/天x8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天,其护理费应为797.4元(88.6元/天x9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元/天x8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天,其请求交通费200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且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已年老,其请求营养费500元合理适当,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元(15元/天x9天)。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5元/天x8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元(15元/天x9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3562元(21781元/年x2年)。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8。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9205.8元(21781元/年x18年x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明显偏高,原告只有一处伤残,应按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保险公司认为系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10、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600元。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评估鉴定,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未经评估鉴定,其主张损失26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93.48元、护理费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92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1431.68元。闽x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428.4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限额45203.2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631.68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800元(鉴定费),因朱某丁系机动车一方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朱某丁一方应予承担40%计320元,原告自行承担60%。由于闽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又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朱某丁一方应予承担的3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付。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50951.68元。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傅某各项损失共计五万零九百五十一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傅某对被告朱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一十七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五元,原告傅某负担一百三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丁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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