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1989年10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2日在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6月16日举行见面仪式,给被告彩礼7600元,之后被告到原告家走亲戚,索要现金700元,衣物折款1500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11月1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9年正月初四,被告与他人私奔,原被告之间分居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刘xx、李xx、李xx出庭作证。经审查核实,三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各位证人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媒人刘雪亭介绍相识,于6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经媒人刘雪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600元。同年11月11日,经李xx、李xx二位证人,原告给被告送去彩礼x元。双方于11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彩礼,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以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上述判决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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