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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为筹集赌资,使用虚假的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骗取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同年4月14日,谭某某利用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4,900元,4月15日又套取现金100元。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谭某某采取关闭手机、不接电话、推脱、更换手机号码等形式逃避银行催款。截止2010年6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报案,共欠本息18,472.8元,其中本金15,000元。案发后谭某某的亲属代其归还所欠本金1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谭某某身份证和行车证的复印件,交易明细,信用卡行销中心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归还欠款,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谭某某假借河南森皇商贸有限公司市场部地市级经理的身份及年薪10万元的收入证明,申领信用卡套取现金用于赌博挥霍,之后采用不接听电话、不回复短信、更换手机号码、推脱等手段,拒绝还款,原判已根据其犯罪情节、退赃表现及悔罪态度对其适当量刑,二审没有新的从宽情节,不能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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