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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4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订婚,1988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战,1989年12月生女儿李某燕,1993年正月生次子李某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农历2月原、被告因家务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在这四年中,多方查找被告,也未找到,孩子上学及家务活,做生意挣钱全落到原告一个人身上,吃尽了苦头,现被告突然来家,原告也无法接受,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未提交结婚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198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8年元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战,1989年12月生女儿李某燕,1993年正月生次子李某兴。共同财产三层楼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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