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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徐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8日18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被送往齐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近千元。齐街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

被告徐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交原阳县X街乡派出所原公(齐)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齐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审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可靠,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后送往齐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689元。被告将原阳县X乡派出所作出原公(齐)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将原告打伤,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389元、误工费(9×30)元=270元、护理费(9×30)元=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9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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