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八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八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规划局。住所:本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市政府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安某某、王某某、顾某某、许某某等八人上诉被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为行政不作为即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行初字第1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杜鹏,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原告认为位于本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一楼业主擅自破窗改造,导致该房地基大面积下沉,墙体变形,使原告居住环境质量下降,如有地面受到震荡,将严重威胁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业主及家属的生命和财产安某,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通过信访和上访的形式不断向洛阳市委、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第三人反映。为此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1日、2006年6月19日下发文件和通告;洛阳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于2006年1月12日、2006年4月10日曾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并形成文件,要求解决破窗开店问题。此时被告涧西房管分局尚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市房管局于2007年6月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安某鉴定,于同年6月6日签发了《房屋安某鉴定结论表》,于同年6月8日委托郑州长建加固公司设计了该房加固方案,但该房加固方案一直未实施。被告市规划局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现责令你单位(个人)七日内恢复房屋原状。逾期不履行,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向涉案房屋一楼破窗开店的邓青平等五名业主送达。但上述五名业主没有恢复房屋原状。之后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一楼又有多个业主破窗开店、对外出租经营,使该一楼破窗开店的业主达到十四户。故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指向的是位于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一楼业主的破窗改造行为,由于一楼的业主破窗改造,损害了楼上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某。原告要求被告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合法正当。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一楼业主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开窗的,市规划局应按《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根据《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已经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应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洛阳市城市房屋安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被告市规划局已于2006年10月18日对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一楼的破窗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与《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洛阳市城市房屋安某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形式不符。在破窗开店的业主没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市规划局也未依法采取其它执法措施,属于未完全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市规划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本局对破窗开店的行为没有了执法权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此外,原告是否向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安某的业主主张权利并不能妨碍或阻止原告要求被告市规划局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市规划局关于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辩解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市规划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一楼业主的破窗改造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规划局承担。
上诉人规划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程序不当,应当追加涧西区X号街坊X栋的破窗业主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等八人答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规划局在2006年10月28日对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楼的破窗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在破窗开店的业主没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规划局也未依法采取其它措施,属于未完全履行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规划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洛阳市规划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叶乃君
审判员:徐超英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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