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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胜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凤泉区X村西。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及第三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公司)、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杜胜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程予民,第三人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彦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胜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予民、第三人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彦、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货车一辆,价款为32万元,2008年5月12日交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定金1万元和购车首付款x余元,而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首付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发生变更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08年4月12日向被告交付的1万元是购车预付款,而不是定金,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共计x元。

第三人宏泉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系合伙关系。宏泉公司与孔某某、张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宏泉公司根据孔某某、张某某的要求,向本案被告腾达公司购买货车并租赁给孔某某、张某某,双方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购车时孔某某已向腾达公司支付了x元,所以,宏泉公司对该款已从总租金中予以扣除,仅约定了下余的租金。

第三人张某某在本院依法向其询问时述称,其与孔某某曾是合伙关系,在向腾达公司购车时,因不能办理按揭,所以才与宏泉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其与孔某某在腾达公司将货车开走时,有宏泉公司的人在场,当时宏泉公司已将车辆证照手续办妥,提车时没有提及交付给腾达公司17万余元的事。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供《汽车买卖合同订单》、2008年4月12日收款凭单、2008年4月28日收据、2008年8月证明各一份,证明自己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腾达公司对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购车合同、2008年4月12日收款凭单、2008年8月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的标的、价款、付款方式、当事人等均已发生变更,合同载明1万元为预付款,而不是定金,收款凭单中记载的“定金”,系笔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2008年8月证明中记载x元是购车首付款。2008年4月28日收据是原告准备办理银行按揭的,而未能办理,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按揭付款,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宏泉公司以原告所提交证据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款凭单(存根联)五份、2008年8月14日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008年8月20日实物出库凭证一份、提取物品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宏泉公司交纳购车款x元,2008年8月19日原告又交纳3229元后,原告共交纳x元。汽车型号发生变更,合同价款也从32万元变更为35.3万元,并且已经履行。付款方式由预付1万元,余款为银行按揭变更为现金支付。合同当事人的买方增加宏泉公司,被告已履行交付车辆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腾达公司所提供的五份收款凭单认为系被告内部记载,被告所称原告交购车款x元是事实。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实物出库凭证系被告内部记载,不能证明该车是向张某某履行的,提取物品记录不能证明张某某提车,且记录笔记本上有“工具”字样。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宏泉公司对被告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称合同系变更买方为宏泉公司,而不是增加。

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对被告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本院依法对其询问时,第三人张某某对其在记录本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同时称是其与孔某某在腾达公司将车开走时领取随车应配有的工具而签的字。

第三人宏泉公司向本院提供2008年8月14日租赁协议一份、2009年3月3日(证明中所签2008年3月3日应系笔误)张某某、孔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2009年3月5日车辆交接清单一份。以证明宏泉公司与孔某某、张某某形成融资租赁关系,以及租金的数额。孔某某、张某某欠宏泉公司租金,致使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孔某某对第三人宏泉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提出与其持有的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的付款方式不一致,宏泉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是租赁宏泉公司的车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腾达公司对第三人宏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称该组证据印证了购车合同的变更和履行。

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对第三人宏泉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腾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宏泉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孔某某虽对被告提供的收款凭单(存根联)及实物出库凭证提出系被告内部记载,但原告并不否认收款凭单中记载的款额以及提车的事实,且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交付车款应持有相应收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腾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与第三人宏泉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相一致,该租赁协议能够反映原告孔某某在购车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腾达公司提供的提取物品记录,第三人张某某认可记录中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宏泉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及车辆交接清单,系原告孔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2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订单》,原告孔某某为买受人,被告腾达公司为出卖人。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中国重汽豪运x/M”汽车一辆,单价为32万元;交车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交车地点为腾达公司;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万元,交款时间2008年4月12日,余款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孔某某于同日交付被告腾达公司1万元,在被告腾达公司向原告孔某某出具的收款凭单中记载:“交重汽豪运车款定金”字样。2008年4月28日原告孔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欲通过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省裕华汽贸办事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果。2008年6月30日原告孔某某支付车款13万元。2008年8月14日,第三人张某某为承租人(乙方)、原告孔某某为担保人(丙方)与第三人宏泉公司为出租人(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08年8月14日向甲方承租一台车型豪运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定货号约定价x元。”协议同时约定租用期限为24个月,以及租赁费用的付款方式,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间承租车辆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本合同归(由)甲乙丙三方按协议约定完整履行后,甲方同意放弃车辆所有权,并自然归属乙方(合同中为“甲方”,应系笔误),不在(再)另行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前,第三人宏泉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持被告腾达公司开具的上述车辆的发票,办理了该车的证照手续,但该车仍停放在被告腾达公司处。之后,第三人宏泉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向被告腾达公司交付车款x元,原告孔某某先后于2008年8月15日、2008年8月19日向被告腾达公司交付车款x元、3229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孔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在第三人宏泉公司参与下将原告孔某某与第三人宏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标的车辆提走,同时,第三人张某某签收了随车应配有的工具。

另查明:第三人张某某在原告孔某某上述购车活动中,与原告孔某某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孔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由于原告孔某某购买车辆的车型发生变化,该合同的标的变更,价款变更为35.3万元,履行方式为原告孔某某支付被告腾达公司车款x元、第三人宏泉公司支付腾达公司车款x元,共计35.3万元。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订单》,意为取得被告腾达公司出卖的车辆所有权,因原告孔某某不能支付车辆全部价款,包括按揭付款方式付款,所以,原告孔某某与第三人宏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由原告孔某某以租赁形式付清与第三人宏泉公司约定的款项后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改变原告购买车辆的本意。原告孔某某与第三人宏泉公司共同支付被告腾达公司车辆价款35.3万元,并共同在腾达公司提取车辆,应系原告孔某某在与被告腾达公司车辆买卖合同中合同主体的变更。原告孔某某与第三人宏泉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腾达公司在收取车辆全部价款后,将车辆交付原告孔某某与第三人宏泉公司,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并无不妥。原、被告在《汽车买卖合同订单》中约定2008年4月12日预付款1万元,被告腾达公司在收款出具的收款凭单中记载为定金,并非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孔某某称其所交1万元为定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返还购车首付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腾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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