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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漯河市X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被告建牛厂,需原告送水泥39吨,每吨320元,合计12480元(笔误12370元),被告给原告出某一份入库单。2008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2008年原告给被告送39吨水泥,被告给原告出某的入库单一份,该入库单载明:“实物名称,水泥(08年牛场用),入库数量39吨,单价320,金额为12370元,经手人,郜某”。原告称该入库单是第二次换的条,换条时货款错误计算为12370元,实际应为12480元。证人柏平安出某,称其是原告临时雇佣给被告卸水泥的,第一次是分作两车,每车14吨,第二次是大三轮车送的,是11吨,共39吨水泥,由郜某写了入库单,当时未付款,原被告约定的多少钱一吨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送水泥39吨的事实清楚,有其出某的入库单及证人出某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郜某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入库单上载明为12370元,故应以该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2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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