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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分公司、上诉人邹某某、曾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宝塔岗。

负责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工人,住(略)。系死者邹某华生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死者邹某华生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利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分公司、邹某某、曾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8)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代理审判员刘利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石祥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上诉人邹某某、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4日下午,被告毛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自卸“东风”大货车,驶入被告某某石油公司下属的武陵源加油站加油。原告曾某某、邹某某之女邹某华因精神异常,在加油站无专职安全员巡查的情况下,进入加油站躲藏到被告毛某某正在加油的货车的右后轮下面,被告毛某某加完油后没有查看车辆前后、周围的安全情况,直接从左侧进入驾驶室起步驶离加油站时,将邹某华当场碾压致死。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起事故进行了现场堪查,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张公交直二认字[2008]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某某石油公司接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提出异议,向张家界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张家界市交警支队于5月20日下达张公交复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撤消张公交直二认字[2008]X号《事故认定书》。2008年6月1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重新作出张公交直二认复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路外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邹某华系间歇性精神疾病患者,事故发生时系发病期,精神异常,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没有监护人或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前提下进入加油站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成因,当事人邹某华及其监护人应负此次路外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邹某华系江汉山庄的内退职工,被告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两原告赔付二万四千元。2007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加油站是加油车辆进出的场所,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加油站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道路范围,本案应定性为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家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邹某华因精神异常躲藏在进站加油的汽车右后轮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进站加油车辆的驾驶员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注意到受害人会躲藏到车轮下面。原告邹某某、曾某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让精神病人邹某华脱离监护,未尽监护之责,应承担此起事故50%的责任。被告毛某某驾驶机动车前没有对车辆周围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某某石油公司作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毛某某与邹某华的行为造成的,某某石油公司酌情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故原告邹某某、曾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石油公司、毛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受害人邹某华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54×20=x.8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计为x÷12×6=9855元。因被告某某石油公司、毛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邹某华系精神病患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赡养他人的能力,故原告曾某某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曾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74元,除去已支付x元外,还应赔偿x.74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曾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16元;三、原告邹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某某石油公司、邹某某、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石油公司上诉提出:①原审判决认定加油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不当。②原审判决认定石油公司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邹某某、曾某某对某某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邹某某、曾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邹某华因精神异常躲藏在毛某某进站加油的汽车右后轮下被压死,无证据证明邹某华因精神异常躲藏在毛某某货车的事实。张公交直二认复字(2008)X号,认定毛某某是造邹某华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次路外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毛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提高毛某某和石油公司的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毛某某未予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的定性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某某石油公司所属的加油站作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是否具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加油站是加油车辆进出的场所,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加油站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道路范围,本案应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毛某某在驾驶机动车前没有对车辆周围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对邹某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邹某华因精神异常躲藏在进站加油的汽车右后轮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作为进站加油车辆的驾驶员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注意到受害人会躲藏到车轮下面,上诉人邹某某、曾某某作为邹某华的法定监护人让精神病人邹某华脱离监护,未尽到监护之责,对邹某华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某某石油公司所属的加油站作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邹某华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毛某某与邹某华的行为造成的,但上诉人某某石油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某某石油公司对邹某华死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某某石油公司和邹某某、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石油分公司负担2525元;上诉人邹某某、曾某某负担2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钟以祥

代理审判员刘利利

二○○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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