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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龙XX。

被告: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XX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于2010年6月15日经被告XX机械公司董事长委托的自然人谢XX介绍去被告公司厂内安装16台织布机打孔钻眼工作。当天去时,我与项XX、吕XX及谢XX带着打孔钻眼机器、工具进入被告厂内,由其管理人员指定打孔钻眼车间,指挥我将该车间内的油桶、杂物搬出打扫清洁,并确定打孔钻眼位置。打机脚眼的工钱为40元/台。我与项XX按被告管理人员指定位置放线后,我开始做打孔钻眼工作,上午约10时许,我在工作时因踩上油垢不慎摔倒受伤,而后被送往北碚区X镇第二人民医院摄片。由于被告拒付治疗费用,当日我转至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我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故我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因仲裁裁决认为被告与我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为不当。故依法起诉要求:撤销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碚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要求确认从2010年6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为证某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某:

1、举示碚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某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到法院。

2、证某谢XX出庭作证某证某。拟证某:2010年6月14日,谢XX与被告老板口头约定,由谢XX为被告安装16台织布机,安装费750元/台。被告老板叫谢XX帮他找为织布机打机脚眼的工人,打机脚眼的价格(40元/台)是由老板与工人协商的,不包含在谢XX安装织布机的价格范围内。谢XX找到原告到被告处打机脚眼,2010年6月15日,原告组织人员自带工具去被告处,当日上午10点左右,由于地面有油垢,原告摔倒受伤。

3、证某项XX出庭作证某证某。拟证某:项XX是专门从事安装织布机的放线和水平工作,经常与原告合作安装织布机。2010年6月14日晚上,原告告诉项XX说谢XX找他打织布机机脚眼,工钱40元/台,叫项XX跟他去给织布机放线。第二天早晨7点左右,项XX与谢XX、吕XX及原告一起去被告处,由被告管理人员带路,先清扫地面的杂物,后项XX和吕XX开始放线,线还没有放完,原告就摔倒受伤,吕XX送原告去医院。项XX和谢XX将线放完。后被告不承认我们在被告处工作,并将我们打眼的工具留在厂里。我们的工钱应从原告处拿,原告的工钱应从被告处拿,但原告受伤后,项XX找人将线放完,项XX至今没有从被告处领到工钱。对于安装织布机的安装费我不清楚,通常安装机器不包括打机脚眼的工作。

4、证某吕XX出庭作证某证某。拟证某:2010年6月15日7点左右,原告找了吕XX还有项XX到被告处,被告管理人员带路,我们先清扫地面的杂物,后吕XX和项XX开始放线,线还没有放完,原告就摔倒受伤,吕XX送原告去医院。吕XX的工钱应从原告处领取,吕XX是打杂的,具体工钱没有谈,原告说等做完在说,后面也没有人给吕XX工钱。

5、沙坪坝区XX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拟证某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

被告质某对证某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谢XX的证某,被告认为被告公司将安装织布机及打机脚眼的工作全部承包给谢XX,由谢XX叫原告去打机脚眼,证某所谈避重就轻。对证某项XX、吕XX的证某,被告认为打机脚眼的工钱40元/台是在前一天晚上就告诉证某的,而且原告与谢XX一起去的被告处,原告与谢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对证某5,认为不了解情况,不予质某。

被告XX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受伤,原告所说事实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从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范围;原告与谢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自带工具,而且自己组织人员一起工作,且由原告自己给那些工人发工钱;原告是经过被告人员带路,但被告并没有指导原告从事工作,对原告没有直接管理,也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记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机械公司为证某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某:2010年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表。拟证某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质某,认为原告是当天去工作当天受伤,故没有工资表正常。

对原、被告提供证某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某证某证某原告的受伤情况,与原告提供的沙坪坝区青木关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的原告受伤情况不符,该入院记录载明,黄某于2010年6月15日11时3分入院,入院前3小时,患者在家安灯时不慎摔倒,双手掌着地受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机械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3日,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机械及配件加工、冲某、点焊、织布。2010年6月14日,谢XX与被告XX机械公司口头约定,XX机械公司将新购进的16台织布机的安装业务发包给谢XX,安装费为750元/台。黄某经谢XX介绍,为XX机械公司安装织布机打机脚孔,口头约定打机脚孔的报酬为40元/台。2010年6月15日,黄某组织项XX、吕XX自带工具到XX机械公司厂房从事放线打孔工作,项XX从事放线工作,吕XX从事打杂工作。项XX、吕XX二人的报酬由黄某发放。XX机械公司的管理人员除了指定黄某等人需要放线打孔的地方外,没有对黄某等人进行管理。XX机械公司2010年5月至8月的工资表中没有黄某的工资发放记录。

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XX机械公司因劳动关系确认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黄某于2011年1月4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XX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黄某与XX机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及以下证某在卷为据:碚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某谢XX、项XX、吕XX出庭作证某证某,XX机械公司2010年5月至8月的工资表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机械公司将新购进的16台织布机的安装业务发包给自然人谢XX,黄某经谢XX介绍,黄某组织项XX、吕XX自带工具到XX机械公司厂房从事安装织布机的放线打机脚孔工作,黄某与XX机械公司之间存在的系安装织布机打机脚孔工作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按照约定向支付承揽人劳动报酬。本案黄某与XX机械公司口头约定,由承揽人黄某按定作人XX机械公司的要求为安装织布机打机脚孔,并口头约定打机脚孔的劳动报酬为40元/台,原被告双方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且黄某所从事的打机脚孔工作亦不属于XX机械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黄某与XX机械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故黄某与XX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勇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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