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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4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之后两人同去外地打工。同年12月回家过年,并于1987年正月十八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4日生下儿子郭某仙,1991年5月6日女儿郭某明出生。婚后原、被告大多时间均携子女在外打工。1995年因儿子就学问题原告携一双儿女回家务农,并照料子女起居,被告仍继续在外打工至今。2003年之前被告还曾于节假日回家与妻儿团聚,并给原告一些生活费。但从2003年至今被告就不曾往家里寄钱物,并一去不回。生活重担全靠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负责任的丈夫深感失望,故于2007年7月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后因手续不齐撤诉。至今又过两年,这两年来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一直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郭某某未做出书面答辩。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2、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于1987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名郭某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郭某明,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携子女外出打工生活。原告于1995年因儿子上学问题与子女一起回家生活,被告继续在外打工至今。从2003年至今,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由原告一人承担家庭重任。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规定,原、被告于1987年2月15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规定,基于本案原告的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事由,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对此,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00N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c8N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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