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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邓某伙同张开富、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到国道321线广西临桂县X村X路段,以“碰瓷”的形式实施敲诈勒索,由廖某某假装被车撞伤,被告人邓某与张开富等人以此向货车司机唐某索取了现某人民币3000元。

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邓某伙同张开富、廖某某等人窜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向赵某索取了现某人民币6000元。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向梁xx索取了现某人民币2900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一年内参与敲诈勒索三次,涉案金额为x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廖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损失300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同案犯张开富时,从其身上缴获了赃款5000元,该款已退还被害人赵某。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邓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了赃款2900元,该款已退还被害人梁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英德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广州市X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广州市X区分局夏港派出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唐某、赵某、梁xx的陈述、同案犯张开富、廖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绝大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和同案犯廖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电付

审判员龚维民

人民陪审员唐某国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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