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信刚,江苏淮海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信刚,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2日,李某甲(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李某甲将其新购置的30加长臂装载机320F一台租赁给张某某使用。双方约定:“……2、乙方在租赁期间,每年付给甲方租赁费六万元,每年分两次付给甲方,第一次为5月15日付叁万元,第二次为11月15日付叁万元。…...4、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做好车辆的保管使用及日常维修保养工作。车辆正常维修零部件在2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超出1000元以上的,甲方负担80%,乙方负担20%。轮胎自然磨损、发动机自然老化除外。如车辆丢失或因人为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的,由乙方负责。5、本协议有效期从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已经支付租赁费x元,并转让给李某甲x元的债权,以上合计x元。

李某甲诉称: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将装载机交付给张某某使用,但张某某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2006年9月11日,其依法解除了租赁协议并将装载机拉走。自2004年5月12日至2006年9月11日,张某某共欠付租金x元。经多次索要,张某某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给付租金4万元。

张某某辩称:李某甲并非在2006年9月11日将装载机拉走,而是在2005年12月底未经其本人同意擅自将车开走,李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自2004年5月12日至2005年12月底,其仅应支付租赁费9万元,而其已经支付租赁费7万元,另转让x元的债权,即已经支付了x元。另外,在租赁期间其还支付修理费4万余元,而按照合同约定修理费应当由李某甲负担,因此,修理费应予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抵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租赁期间的具体终止日期如何确定问题,李某甲提供了李某德、郑红军的证人证言及与张某某通话的三份录音证据,证明该装载机系在2006年8、9、10月份期间从张某某位于汉王镇韩楼南山采石厂拉走。而张某某提供了韩英坤、王理想的证人证言,证明该装载机系于2005年12月底被李某甲从张某某处拉走。同时,法院依法调取的韩广云、朱金成的证人证言,证明至2006年5月8日,张某某承包的韩楼南山采石厂里仍有两台装载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所某于2006年9月11日将租赁物拉走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所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张某某提供的证人王理想系张某某曾经的装载机司机,关于装载机何时被拉走也是听张某某所某,故其证明力亦不足以对抗其他证据。可以说,双方对装载机被拉走的具体时间上分别举出了与其陈述不一致的证据,也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提供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并结合案件情况分析:张某某作为租赁物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负有保管义务,在租赁期间届满时也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张某某应当举证证明租赁物被出租人拉走的具体日期,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法院依法调取的韩楼南山采石厂承包人朱金成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张某某是在2006年5、6月份停止经营的。法院另调取该采石厂看守员韩广云的证人证言,其进一步陈述张某某在2006年5月8日停止经营时厂内共有两台装载机。双方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无法确定李某甲拉走租赁物的具体日期,但该日期不应早于2006年5月8日,鉴于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装载机被拉走的具体时间,故应以2006年5月8日为租赁物被拉走的日期即租赁协议终止日期。

关于修理费用能否抵销拖欠的租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某提交了由王理想出具的维修清单以及骆加学、庄玉明、魏强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既非有效的维修票据,也不能证明是用于维修了本案所某争的装载机,而骆加学、庄玉明、魏强也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故对张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30加长臂装载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甲已经依约向张某某交付了租赁物,但因张某某迟延交付租金,故导致该租赁合同被解除,租赁物亦被李某甲拉走。张某某自2004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8日租赁期间应支付的租金,扣除已经给付的x元的现金及债权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甲租赁费x.12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有误。首先,该判决在争议机械拉走的时间上采用推定方法予以确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韩英坤、王理想两位证人所某证言已经确定拉走租赁物的时间为2005年12月底。一审法院在采用依职权所某取的证据上存在重大误解。虽然上诉人在2006年5月8日停业时曾拉走两台装载机,但该两台装载机均为上诉人所某。而一审法院将其中一台装载机认定为被上诉人李某甲所某租的显然系推定错误。二、修理费用为诉争的租赁机械所某,应予抵销所某的租赁费。考虑农村的交易习惯,修理费发票无正规票据也是正常的,不能据此否定票据的效力。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一方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武断否定,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未经当事人质证,判决书中亦未注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在返还时间上也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张某某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返还的时间为2005年12月,其所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另一名证人的证言,确定了停产日期为2006年5月8日,并据此推定了租赁物的返还时间。这一推定结果虽然与我们起诉所某日期不一致,但我们予以认可。另外,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陈述的两台装载机都是上诉人所某,但其在一审中却陈述装载机中的一台是我方的。一、二审陈述相互矛盾,故不能予以采信。关于修理费用问题,上诉人张某某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修理费用为我方所某赁的机械所某,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对方提出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对方参与庭审,但是对方未出庭,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之处。综上,被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将租赁物被拉走的日期确定为2006年5月8日是否正确;2、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有关修理费用应否抵销所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租金;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基于在租赁物的被拉回时间上双方当事人所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以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原审法院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依职权采集证据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承租人在租赁物何时返还问题上当然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的情况之下,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以及所某明的案件事实,来综合认定租赁物的返还时间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某出的一审法院推定租赁物返还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修理费能否抵销拖欠的租赁费的问题上,一方面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票据形式不规范,另一方面上述票据也不能证明系诉争的租赁物所某。同时,被上诉人李某甲对抵销主张持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某出的以修理费来抵销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再次,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亦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党梦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