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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环保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齐某宇,现年14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有一个孩子,但始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做事霸道,家中一切收入及原告的工资卡全部由被告常年掌控。且被告不孝敬原告的父母,阻止原告与父母、兄弟来往,还多次阻拦原告上班,到原告单位闹事给原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的抚养权、抚养教育费以及家庭财产出售一套房屋x元,现住房一套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从白手起家到现在,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齐某宇的自然状况,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卖房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将政府家属房一套出卖,价款为x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表,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某宇。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共同财产有:120余平方米住房一套、29英寸彩电一台、旧冰箱一台、1×2×3沙发一套、电脑一台、柜式空调一台、灶具一套、被褥四套。另外,原、被告双方出卖房屋一套,价款x元,双方在府谷县林业大厦1-X楼以齐某清的名义投资x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长,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儿子。现原、被告双方虽短暂分居,但只要双方彼此珍惜这美好的家庭,加强沟通和谅解,互相尊重,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间的矛盾完全可以化解,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林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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