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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现就读于云阳中学。1998年生育次女取名黄某某,现就读云阳县初一中。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12月31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用钢管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18周岁为止。

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从1991年相识到结婚生子,并于2007年11月领取结婚证,说明夫妻感情好。被告为抚育好子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2年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2007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现有房屋二套,并有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还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自长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苏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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