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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鲁山宾馆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吴留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41岁。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山宾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135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被告居南,原告居北。原告2005年在本单位东餐厅楼施工进行地基开挖时,与被告的三层楼房因安全问题形成纠纷,经双方协商于同年4月18日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就原告楼房地基可能对被告楼房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进行了约定,第二条:为兼顾乙方(被告)利益,甲方(原告)在餐厅楼南与乙方楼房间留出净距为2.3米(最低距离)的风道,归双方共同使用。第三条:甲方保证通风、透光及安全防范问题,甲方南山墙不得开门窗,若因双方建筑物间距的原因出现安全问题,由甲方负责。该协议共上述三条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将自己与被告楼房相邻的宅基让出了2.3米作为双方共同使用的风道,从而使餐厅楼的施工得以顺利进行,该餐厅楼竣工后双方相安无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将自己让出留作共用风道的空间盖成了房屋,双方遂发生了纠纷,在协商拆除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现场勘查,该争执的空间东西长12.2米,南北宽西头宽2.3米,东头宽(临健康路)2.7米,该空间已被原告粉刷改建成简易房(石棉瓦棚顶)并安装了铁拉门。原、被告对上述勘验结果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楼房的房产证号为“鲁山县房权证鲁阳镇字第x号”,该证“附记”栏注有:本户北墙外(与原告宅基相连处)有滴水搭架、拆架无地。

原审认为,原告鲁山宾馆所诉被告周某某将2005年双方协商由原告让出的2.3米共用风道盖成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现请求让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原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山宾馆2005年建造其东楼餐厅大楼时,与南邻被告因地基安全问题引发纠纷,经协商,双方于当年4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由原告让步,在原告的宅基使用权面积内让出2.3米宽的风道,以供双方使用。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作出了让步,该长12.2米、宽2.3米的风道在协议达成前,使用权归原告,协议达成后,使用权归原、被告双方。现被告将原告让步腾出的该面积范围空间建造成简易房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在该空间搭建的是简易房且并未实际占用,因此构不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因建造东楼餐厅对自己的住宅楼形成了沉降损害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同时,“被告以其房产证上“附记”栏内注有:“本户北墙外有滴水搭架、拆架无地”解释而对原告进行侵权抗辫,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的是对该共用风道共同的使用权而非占有权,因此,在双方均不在该风道内进行建筑搭建的情况下,被告的滴水搭架权就不存在侵犯,况且现在对共同使用权构成侵犯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搭建在与原告餐厅楼相邻处的宽2.3米、长12.2米风道内的简易房予以拆除,恢复风道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50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近邻。被上诉人建东楼时,双方多次协商,2005年4月18日达成一个和解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留出净距为2.3米(2.3米内有上诉人的滴水搭架地)的风道,归两家共同使用。几年来,这个风道时常有人大小便,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无奈才将风道堵上,上盖石棉瓦,根本没使用,双方也可协商使用,这样又合情合理合法,为什么非让拆除综上,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同时对构建和谐有害无利,只能加大双方的矛盾。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鲁山宾馆答辩称,上诉人的简易棚改变了双方当初约定,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因周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鲁山宾馆与周某某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2005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第二项中明确约定:“为兼顾乙方(周某某)利益,甲方(鲁山宾馆)在餐厅楼南与乙方楼房间留出2.3米(最低距离)的风道,归双方共同使用。”该项约定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并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也即为民事法律行为。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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